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上訴人 吳國楨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鄭正忠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繼承取得○○市○○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土地至遲於81年5月1日整編為○○路000巷,鋪設柏油作為道路通行,北接東興路,南接大明路,大明路往西不遠處銜接國光路,兩側均有建物,該等建物之住家及其等之親友、執行公務人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必須聯絡之人員,均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利益,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性,上訴人之父於公眾通行之初,復無阻止之情事,且供公眾通行已逾30年,未曾中斷,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為該既成道路之養護權責機關,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日期111年6月20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R部分(面積64.43平方公尺)舖設瀝青混凝土(柏油)地面,及在編號W1(面積14.43平方公尺)、W2(面積12.26平方公尺)部分設置水溝,並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上開瀝青混凝土(柏油)地面及水溝,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合法認定系爭土地與相鄰之000之0、000地號土地為○○路000巷之範疇,就本件所涉其餘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理由亦無矛盾。又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闡述其法律見解,自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方彬彬法官呂淑玲法官蔡和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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