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上訴人 呂俊億 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4
90、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俊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列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須符合自首之要件。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依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相關函文,認警方對上訴人持有槍枝,已有所察覺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而揆之卷內訴訟資料,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在露天拍賣網站發現帳號「bebeco」刊登有關槍枝、槍枝零組件等商品販售訊息,乃循線偵查,研判使用帳號「bebeco」之人係 丁文乙 ,且發現上訴人曾有數筆匯款至丁文乙使用之金融帳戶,涉有非法買賣槍枝交易,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丁文乙、上訴人分別涉有非法販賣槍枝、非法持有槍枝罪嫌,據此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且搜索票明確記載受搜索人為丁文乙、上訴人,案由欄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扣押物」欄記載「有關本案嫌疑人所持有之槍械、改造器具、子彈彈藥、槍管、板機及火藥等相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法證物…」。員警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已根據確切情資而合理可疑上訴人涉嫌持有槍枝,而非僅單純主觀上懷疑。即便員警執行搜索,在搜索地點查無所獲,嗣經上訴人主動帶同員警至他處藏放地點,始起獲扣案槍枝,仍與自首要件不合。原判決雖未就此特別說明,理由雖稍嫌簡略,究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主張員警對上訴人是否持有槍枝,僅止於單純主觀上懷疑,若非上訴人主動帶同警方至藏匿地點並主動交出,絕無可能查獲,應符合自首要件,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有違誤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槍枝來源、去向及相關犯罪事實,雖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然行為人之供述及查獲來源間,在客觀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早於行為人供述前即已發覺該前手有犯本條例各罪之嫌疑,並將其列為偵查對象,縱其後係因行為人之供述始確認該前手犯行,亦非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之「因而查獲」。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本件槍彈來源為丁文乙,已依調查所得說明何以未因其供述查獲丁文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認上訴人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7頁)。且依卷內資料,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查悉丁文乙刊登有關槍枝、槍枝零組件等商品販售訊息,於偵蒐過程中,發現上訴人有數筆匯款至丁文乙使用之金融帳戶,涉有非法買賣槍枝,進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於同日對丁文乙、上訴人執行搜索。本件警方在上訴人供述前,即已經發覺丁文乙涉有非法販賣槍枝罪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不符,而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仍執其主觀意見,就其是否合於上開規定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存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心證理由違反經驗及邏輯法則之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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