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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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上訴人 張允碩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上訴人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 律師
楊雯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78、30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允碩、劉志偉(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至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及劉志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劉志偉部分諭知罪刑與緩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劉志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修正前,下同)罪刑;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張允碩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張允碩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劉志偉坦認犯行及張允碩之部分供述與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2人與 陳英豪 (因涉嫌運輸毒品,經檢察官通緝)共同基於運輸第三、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劉志偉除前述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外,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工由張允碩依陳英豪指示,將事實欄一所示第三、四級毒品藏入所購電鍋底部蓋板內之線路空間中,攜至指定地點交予劉志偉,繼而由劉志偉持往桃園市觀音區草漯郵局裝入郵箱,於國際快捷郵件單填載事實欄二所示寄件人、收件人姓名與加拿大溫哥華之收件地址,並在「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冒名偽簽「 王立鴻 」署名而偽造「王立鴻」具名寄件之郵件單(一式兩聯)私文書,連同該郵箱行使交付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透過國際快捷將該郵箱寄往加拿大予陳英豪或其指定之人, 嗣運 至桃園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下稱航郵中心)為警查覺該郵箱包裹異常,經開箱查驗,始查悉上情之論據。針對張允碩坦認依陳英豪指示,將事實欄一所示第三、四級毒品藏入所購電鍋底部蓋板內之線路空間中,攜至指定地點交予劉志偉轉送陳英豪各情,如何與劉志偉於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參與經過情形及案內其他事證無違,佐以扣案張允碩iPhoneX手機之數位鑑識資料關於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及陳英豪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與其他相關事證,相互利用,何以足認張允碩明知其事,仍依陳英豪自國外指示,而將前述毒品藏入所購電鍋底部蓋板內之線路空間中,再透過劉志偉寄送轉遞出口予陳英豪或其指定之人,以規避查緝,顯有以前述方式掩飾毒品所在而共同運輸本件毒品出口之主觀犯意聯絡與客觀行為分擔,應論處上訴人2人前述共同正犯罪責,記明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符,且與運輸毒品之分工縝密,向由特定成員主導參與者合力實施之常情相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單憑劉志偉於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或張允碩之部分供述為唯一證據,亦非僅以推論或臆測,即予論處,並無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指。至張允碩上訴意旨所指扣案電鍋上採集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張允碩之指紋相符之鑑定書,適足以佐證張允碩供承將毒品藏放電鍋底部蓋板內線路空間等事屬實。本無從據此犯行敗露之事證,主張其事前並未刻意掩飾犯行,甚且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未贅予說明該取捨判斷之細節,結論並無不同。張允碩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僅基於轉讓前述毒品之犯意,以前述方式藏置毒品並交由劉志偉轉遞陳英豪,不知該毒品將寄送國外,並無共同運輸之犯意,原判決對於扣案電鍋查得張允碩指紋之鑑定報告,何以不能反證張允碩無私運毒品出境之主觀犯意,未說明何以無可採取,有違反經驗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各階段行為為必要。原判決對於張允碩與劉志偉、陳英豪就前述犯行,如何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業根據卷內資料逐一剖析論述。而其等既依整體犯罪計畫分工,由張允碩依陳英豪指示負責將毒品藏放電鍋底部蓋板內線路空間,繼而交由劉志偉持至郵局以國際快捷寄送國外,縱其起運至航郵中心,即因警員執行安全檢查發現有異,遭循線查獲而未能遂行該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惟前述客觀行為既已顯露其等共同犯罪之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必要關聯,並對該刑罰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若依犯罪計畫繼續進行,將實現私運本件毒品管制物品出口之犯罪,且該毒品已自郵局起運至航郵中心,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為整體判斷,仍對上訴人2人論以共同運輸第三、四級毒品既遂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另就劉志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即無違誤。不論張允碩是否未參與寄交過程,均不影響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又前開事證已明,且據原判決說明如何透過司法互助仍未能對陳英豪進行交互詰問,且依案內事證為整體判斷,何以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縱原判決未另就張允碩參與謀議或各行為階段評價之全部細節,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張允碩上訴意旨,仍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及割裂證據之主張,任意爭辯,泛言張允碩未參與毒品空間移動之運輸構成要件行為,縱知悉上情,亦僅成立幫助犯,原判決未再繼續傳喚陳英豪說明張允碩有無犯意聯絡,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運輸前述毒品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原判決關於張允碩部分,業針對證人即共同正犯劉志偉於警詢及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何以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及依該規定之法理,認具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對於張允碩部分犯罪事實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認定,依第一審勘驗結果及相關證據資料,就該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部環境觀察,綜合其具任意性、無不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情事,於其理由欄一、㈠之⒈論述明白,尚非僅以該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劉志偉自承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等情,為判斷其證據能力之唯一標準,並無對於上開證據能力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且劉志偉業於事實審進行交互詰問,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張允碩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核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允張允碩及其原審辯護人充分辯明,原判決綜合其他主要證據及補強證據,而為整體判斷,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論斷案內其他事證如何佐證劉志偉該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不利張允碩證述之真實性,另就其前後相異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張允碩之認定,敘明理由及所憑,並非單憑前述劉志偉於審判外所為不利之證詞,為其認定張允碩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或主要證據。張允碩上訴意旨對於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任意評價,並就前述傳聞例外特信性要件之認定,重為爭執,另泛言劉志偉所述前後不一,原判決僅採取劉志偉警詢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而未採取劉志偉於法院所為有利張允碩之證述,仍予論處,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僅執己見而為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核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諭知緩刑與否,法院有斟酌決定之權。原審審理結果,依案內事證及法律規定,認劉志偉尚無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予宣告緩刑,除審酌前述緩刑規定之要件,亦考量刑罰目的及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所為綜合評價,而為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非一有具備前述規定第1款、第2款之情形,法院即必為緩刑之諭知。原判決綜合劉志偉犯行情節等相關事證,及刑罰目的與功能等因素,綜合判斷,認不宜諭知緩刑,並非僅憑劉志偉坦認犯行與否、嗣後是否迴護張允碩等犯後態度,即為諭知緩刑與否之論斷。即令原判決關於劉志偉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及毒品數量等犯行情節之審酌事由,相關論述之行文難認周延,於結果並無影響。且縱原判決未逐一敘論其衡酌判斷諭知緩刑與否之全部細節,結論仍無不同。劉志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該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其犯後坦承犯行,原判決誤會其迴護張允碩,既認其僅具不確定故意,又以本件運輸毒品重量甚高,危害非輕,而不予諭知緩刑,有違背論理法則、理由不備或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而對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劉志偉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