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46號抗告人 洪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洪志偉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58號加重詐欺案件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依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資料,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取捨判斷相關證據證明力之論據,對於聲請意旨所憑事項,或係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說明而不具新規性,或係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確實性,何以俱非前述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以聲請意旨相關主張,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已詳予論述,其結論並無不合。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據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及共犯被告 楊承隆周詩帆曾偉松章元成劉思亭 、告訴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經辦貸款或汽車過戶相關人員、歷任車主(證人姓名詳卷)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系爭汽車(車籍資料詳卷)交易、過戶、匯款、交車、監理行政、交通事故及預估修理費用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系爭汽車因車禍致嚴重受損,已無修復實益,而以低廉價格幾經轉手,抗告人透過曾合作申貸之仲介人 劉珮玲 (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獲悉本件借款人無購買汽車償還貸款之能力及意願等相關訊息,轉知周詩帆後,周詩帆乃指派劉思亭負責聯絡借款人,另指示抗告人尋得適合供詐取本件車貸之系爭汽車,供周詩帆交代其他共犯被告以汽車貸款名義詐欺得款各情,而論處抗告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論據。且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壹之四及五,依本件汽車貸款案之來源與進行等事證,說明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分工、規劃縝密,如何由抗告人提供適合為虛偽交易、業已嚴重毀損之系爭汽車作為貸款標的,由周詩帆指派劉思亭與曾偉松完成不實之對保程序,共同虛構本案車輛無重大瑕疵且運轉正常、買方有清償意願與能力、車輛業已交付楊承隆而得於楊承隆無力清償時用以抵償等不實事項,據此向告訴人申辦貸款獲准,而順利詐得款項,如何均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之部分,何以應論處抗告人前述共同正犯罪刑。並非僅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簽名,為唯一論據。況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且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之認定,本不以各行為人間均彼此認識為必要。更不以實際利得分配情形為判斷之唯一標準。本件聲請意旨誤以原確定判決僅以系爭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影本)上「洪志偉」3字簽名係抗告人親筆書寫,即推論抗告人實際參與該汽車貸款事宜,並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徒以系爭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上「洪志偉」筆跡中「洪」之「氵」、「共」;「志」之「士」;「偉」之「亻」、「韋」之運筆及書寫方式、筆跡結構與抗告人本人簽名之其他事證字跡不符為由,聲請再審,除原確定判決已取捨判斷之部分外,其餘主張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裁定因認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均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核非無據。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抗告人不認識系爭汽車歷任車主,不能證明其取得車輛或車籍資料,而法官、檢察官未經筆跡鑑定訓練,不能自為筆跡同否之論斷,且前述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上「洪志偉」筆跡中「洪」之「氵」、「共」;「志」之「士」;「偉」之「亻」、「韋」之運筆、書寫方式及筆跡結構均與抗告人本人簽名之其他事證字跡不符,原確定判決既認無證據證明抗告人因而獲取利得,原裁定又未詳予審酌前述事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顯具有新規性與確實性,即駁回本件再審聲請,顯有違誤云云,無非係憑執己見而為指摘,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相關事實認定,難認有據。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仍對原確定判決與原裁定採證認事與適用法律之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