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靜文上訴人即被告林淑娟選任辯護人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7、16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淑娟罪、刑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被告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
前後齟齬,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兩者性質、態樣及惡性之評價均有差異,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之結果。故有罪判決對於行為人究意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詳為認定。
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係以被告與 陳緯帆 (由原審另行告發)明知四氫大麻酚是第二級毒品,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白 」之人在美國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陳緯帆,陳緯帆與被告商議並提供其等曾同居但已退租、位於○○市○○區○○路000號○○樓信箱作為收貨地址,並以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詳卷)作為收貨電話,另杜撰虛名,告知「李白」收貨人姓名為「LILINGZHAO」,再「李白」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2罐(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裝入郵包內,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5時55分許,填載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收貨人,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送上開郵包,於111年1月7日寄達臺灣遭查獲等情(見原判決第1、2頁),似認定被告與陳緯帆、「李白」間事先已有合謀,明知所運輸(私運)入境之物品為大麻菸油2罐有確定之認識,仍本於運輸(私運)大麻菸油之直接故意,而實行所載運輸(私運)之犯行。然被告自始否認上揭犯行,原判決理由內則依憑被告於原審供承:其在本案之前曾看過陳緯帆吸食大麻,交往期間,從高雄要搬到臺中,在搬家時發現110年的包裹,詢問陳緯帆後,才知是要種大麻的燈具,當時我就有懷疑陳緯帆是想要吸食大麻或種植大麻等語,乃以被告早在收受本案包裹之前,就知道「李白」會提供與大麻有關的物品給陳緯帆,其等使用一個與陳緯帆及被告本人無關的地址及名義收件,即可見有隱藏收件者真實身分之意思,則被告對於受件內容為毒品違禁物一節,應早有預謀及認識,再衡以被告接獲郵務人員通知包裹問題後,並未前往處理,顯然知悉包裹內並非只是馬克杯等類之合法物品,而是對於違禁物遭查獲已有所警覺,而不敢出面領取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第20行至次頁第4行)。似係說明被告為前揭運輸(私運)毒品大麻菸油之犯行,係基於間接故意為之,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說明,並非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又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從而,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
原判決採信被告所述訴外人(證人)陳緯帆為運輸本件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2罐之(兼來源)共同正犯之辯詞,依其理由欄之記載,係以:1.被告向原審提出110年1月間陳緯帆收受綽號「李白」之包裹(下稱110年包裹),經原審勘驗該包裹,郵箱側面的貼紙印著寄達的日期為「(西元)2021-01-14」(即110年1月14日),及比較本案(111年1月)包裹郵箱上面貼著手寫資料,該2包裹紙箱上書寫的寄件人,且除了名字中間的字「yun」在本案包裹省略未填寫外,寄件者名字中有兩個字「Pei」、「Ting」都是相同,而且手寫字跡相仿,雖然是不同城市寄出,但地點都在加州,被告稱兩個包裹都是暱稱「李白」的同一人寄出,即有高度可信性,2.被告稱110年包裹是陳緯帆為供種植大麻使用而收取之燈具,經原審勘驗該包裹之內容為一個造型特殊的電器用品,並提示予陳緯帆查看後,陳緯帆坦承該包裹是其本人收受,並稱燈具是為了養海水魚和珊瑚使用。惟該包裹內所附英文使用說明書,其內容是關於如何使用該燈具培養陸生植物,包括照明的距離、溫度,及如何觀察植株葉子枯乾的變化以正確使用燈具,並記載此照明設備只能在室內使用,而不具有防水功能之提醒,顯見被告所述確屬有據,陳緯帆辯稱這是養魚用的照明燈云云,並非可採,因認該110年包裹既與種植大麻有關,足見陳緯帆應有大麻毒品之需求,3.陳緯帆與「李白」認識較早,被告與「李白」只有透過手機相互聯絡,未曾謀面,則「李白」與陳緯帆之關係應較為密切,可知「李白」將包裹寄給陳緯帆應屬合理,4.陳緯帆就有無收到被告本案包裹之詢問電話,於原審一再表明「我忘記了」,倘其事先對包裹之寄送毫不知情,就此重要情節豈會沒有印象?陳緯帆此部分證詞與常情不符,更足證其應有參與其中等情,乃採信被告所稱本案包裹之收受是陳緯帆與「李白」聯繫後所安排寄送,並由其提供收件資料,因認被告確有供出本案(兼來源)共犯陳緯帆而查獲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4頁第24行至第6頁第17行、第9頁第3至8行)。惟陳緯帆始終否認為本件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原判決除依憑被告單一指訴,及陳緯帆就110年包裹所持辯解委無可採外,並未敘明有何補強證明認定陳緯帆為(兼來源)共同正犯之積極證據,已有理由欠備。又原判決雖採信被告上開具體供出110年包裹係陳緯帆收受「李白」種植大麻使用之燈具毒品等說詞,惟本件包裹內容既係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縱若被告所述屬實,但該燈具與本件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不僅種類、用途不同,二者運輸行為是否成罪、所涉罪名及罪責均廻異,前者既非屬毒品或管制物品等類之違禁物,亦非同次運輸之物品,前後運送時間相隔近1年,該2包裹間有何直接關連性,而得據為本件運輸毒品之補強證據?亦未據原判決說明。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究與訴外人陳緯帆間具有何項關連性,即屬不明,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謂被告所稱本案包裹之收受是陳緯帆與「李白」聯繫後所安排寄送,並由其提供收件資料一節可採,因認被告確有供出本案(兼來源)共犯陳緯帆而查獲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嫌速斷,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上述違法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