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851號上訴人 歐雅玲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歐雅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國內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上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於案發前已有向多家銀行貸款之經驗,對於詐騙犯罪常利用人頭帳戶,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供作詐財工具,及「好友貸款網」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仁豪 V貸款達人」、「 王英傑 」(下稱「張仁豪V貸款達人」等人),係以非法手段製造虛偽不實之帳戶資金往來紀錄,來窗飾、美化其名下餘額不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要難諉為不知。其仍將國泰銀行帳戶交予全然不知真實身分之「張仁豪V貸款達人」等人使用,且未一次提領告訴人 謝錦坤 所匯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而係先至銀行臨櫃提領108萬元,再至鄰近之萊爾富超商提領10萬元、2萬元後,在馬路上交付高額現金給同案被告 林彥宏 ,均違常理。觀之上訴人與「張仁豪V貸款達人」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上訴人於提領款項前即知悉匯款來源係「張仁豪V貸款達人」等人從未介紹過之「謝錦坤」,「王英傑」並教導上訴人對銀行行員佯稱是廠商匯予公司的款項,以免銀行行員起疑。上訴人復曾質疑為何不能以匯款方式返還120萬元,而一定要提領現金後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足認上訴人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國泰銀行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所為恐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一環,猶提供國泰銀行帳戶予「張仁豪V貸款達人」等人使用,配合指示欺騙銀行行員,再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上訴人提出之「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欠缺公司負責人或代理人簽名、公司地址與電話,且係由上訴人自行填寫給付之處理費用或違約費用,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另上訴人事後報警主張其遭利用以求自保,與其行為時是否具有前揭不確定故意,並無必然關係。均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本件上訴人雖未參與各階段犯行,僅提供其國泰銀行帳戶帳號及擔任取款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與「張仁豪V貸款達人」等人、林彥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所為:其因投資虧錢想申辦貸款,加入「好友貸款網」。「張仁豪V貸款達人」幫其做債務整合金流,「王英傑」要求其提供國泰銀行帳戶帳號給他做收入證明,並與其簽訂「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說匯入國泰銀行帳戶之120萬元是他的,要其提領出來交給他指定的人。其發現不對勁就報案,並未參與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㈠其係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3時42分提領2萬元,原判決事實欄一卻記載其於同日13時39分提領2萬元。又其係第一次與民間代辦貸款公司接洽,經「張仁豪V貸款達人」催促後才陸續提供申辦貸款資料。且其除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外,尚提供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其持續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等銀行帳戶資料、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照片及家人聯絡資訊,更繳清信用卡卡費,設定第一銀行帳戶約定轉帳至其名下其他銀行帳戶,以利成功申辦貸款,可證其全然不知所為已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原判決以其清楚知悉代辦貸款公司作法與合法金融機構之作法有別,以及其所交付之國泰銀行帳戶餘額所剩無幾,即認其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判決理由,與所憑證據不符、矛盾之違誤。㈡依其及林彥宏之警詢筆錄,其交付款項予從馬路對面過來之林彥宏時,林彥宏曾使用其手機與「王英傑」聯絡,他們確認金額後,其才交錢給林彥宏,其自不會要求林彥宏簽收單據。又依其於111年3月19日報案時之警詢筆錄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於發現「張仁豪V貸款達人」等人不回應之同日,即主動報案,且強調其尚未收到警示帳戶通知。另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男子林彥宏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書」,林彥宏係因上訴人主動報警,才遭警方循線查獲。且由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知,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以後仍遭詐騙而匯款至其他帳戶。原判決未採納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卻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依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與「張仁豪V貸款達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僅係對於「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有關「代辦貸款收費」之數額及依據有所疑惑,而該合約有經律師用印,且其係第一次找代辦貸款公司,「張仁豪V貸款達人」再三保證合約無問題,其始相信所言為真。又其在急需貸款之情況下,警覺心難免降低,而未能及時辨別訊息之真偽,實務上遭貸款名義詐騙之案例亦非少見。再者,縱認其試圖製造不實財力證明,且虛偽回應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未必即會欠債不還,具有詐欺銀行之故意。尤以製作帳戶金流以取得貸款,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參與或幫助他人行騙、洗錢,兩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自難因其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目的,係為製作帳戶金流,即認其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倒果為因,單憑其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前揭不確定故意,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㈣原審忽略所參考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3號等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迥異,且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書狀,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卻記載「審判長問:對下列證據,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⒛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歷次書狀。(本院卷第93、103、119-129頁)」,有引用不當及編列錯誤之瑕疵。再者,原審照抄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認定其有罪,卻未向其解釋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並在其不知上訴理由,亦無辯護人之協助下,未先行準備程序,即草率一次開庭決定判決結果,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五、惟查: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14日13時42分提領2萬元,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原判決事實欄一雖誤載其於同日13時39分提領2萬元,然於上訴人確有提領該款項之判決本旨顯不生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將「……⒛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歷次書狀。(原審卷第93、103、119-129頁)」,誤載為「……⒛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歷次書狀。(本院卷第93、103、119-129頁)」,並不影響原審調查證據之合法性。執此指摘,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另原審審判長已請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檢察官並陳述上訴要旨如上訴書所載。審判長問:「對於檢察官的上訴有何答辯?」時,上訴人稱:「我否認犯罪。」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爭執其不知檢察官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至是否於審判期日前,先行準備程序,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未行準備程序,尚難指為違法。再者,原判決尚非僅憑上訴人知悉代辦貸款公司作法與合法金融機構之作法有別、所提供之國泰銀行帳戶餘額所剩無幾、其未要求林彥宏簽收單據,及其為貸款製作帳戶金流,即認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縱認上訴人係第一次與民間代辦貸款公司接洽,經催促才提供申辦貸款資料;其尚提供薪資轉帳帳戶、證件照片及家人聯絡資訊予「張仁豪V貸款達人」等人;上訴人主動報案說明交付贓款過程,並配合指認員警調閱之收款人監視器影像;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以後仍遭詐騙而匯款至其他帳戶。以上各情,均無礙於其具有前揭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原判決雖未特別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其餘所述,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令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