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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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上訴人 陳恩 瑨(原名陳 昱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76、2343
5、111年度偵字第8336、8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 陳恩瑨 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編號4、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刑、編號5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編號3、6、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犯罪之量刑部分(不含罪及沒收、追徵)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分別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上開所犯各罪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至2分之1。
原判決就編號2之罪,卻從有期徒刑3年8月開始量處,已悖於前述規定;且因原審從3年8月開始量處上訴人之刑,造成編號4、7之罪(依序處有期徒刑4年、4年4月)發生刑之累加結果,實對其產生不利益。況上訴人復無其他加重其刑之情形,原審不依前述規定量刑,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就編號3、5、6、8等4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4年2月、5年、5年2月,係衡酌加重及減輕事由後,先就編號3部分量處4年10月後,再累加其他3罪之刑,其中編號5、8部分均係以相同的方式、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為交易,而判處之刑卻係有期徒刑4年2月、5年2月,相同的交易方式、重量均屬不詳之毒品咖啡包交易,何以論處不同之刑,並未敘明理由。其並無其他應加重其刑事由,原判決於相類同的犯罪事實,卻給予不同量刑評價,且量刑理由付之闕如,當屬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
(一)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所稱2分之1或3分之2,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2分之1,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3分之2為限;至應減輕其刑之若干比例,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二)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編號3、6、8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編號2至8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編號3、6、8部分先加重後減輕)後,已綜合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為各宣告刑之量處,並斟酌上開各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就上訴人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編號2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於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時,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之最大幅度至多僅能減輕2分之1,是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為3年6月,原判決擇稍高於2分之1之幅度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再就相同罪名之編號4、7部分,依所認各罪事實之不同情節(編號2、4、7之罪就販賣之數量、價金,有依序墊高之情),處較編號2之刑為高之有期徒刑4年、4年4月,係屬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又原判決敘明就編號3、5、6、8之量刑,係衡酌各罪加重及減輕事由後,依所認各罪事實之情節輕重、販賣毒品之數量、收受價金之多寡,而為各刑之量定等旨。且依原判決附表之「方式及金額欄」之記載,編號3、6、8之罪均係同時販賣2種毒品,各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及由販賣取得之獲利,有依序墊高之不同情節,依序處以有期徒刑4年10月、5年、5年2月,編號5之罪僅販賣1種毒品(毒品咖啡包),取得之獲利均低於編號3、6、8之罪,是處以更低之有期徒刑4年2月,亦屬原審量刑裁量之適法行使。均無不合。無上訴意旨所指不依規定量刑,或不備理由、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可言。
五、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原名「 陳昱睿 」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10月18日更名為「陳恩瑨」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