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東賢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或提領取得財產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之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30日21時33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某處之「統一超商」內埔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下稱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寄至桃園鄉○○市○○路○○○○○○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志承 」之成年男子。嗣該人取得上開提款卡等物後,即與不詳詐騙集團之已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某不詳已成年之成員,於10
0年4月1日2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運騰 ,並以張運騰曾於安麗公司拍賣網購物,因設定錯誤造成每月分期扣款,必須至ATM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扣款手續為由,要求張運騰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張運騰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於同日22時1分許,前往操作某提款機後,將新臺幣(下同)13,123元匯至吳東賢上開恆春郵局帳戶內;另於100年4月1日20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 余雅婷 ,謊稱余雅婷在雅虎拍賣網購物時,因設定錯誤造成每月分期扣款,必須至ATM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云云,致 余女 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於同日23時36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之某ATM提款機,操作該提款機後,將7,034元匯入吳東賢上開恆春郵局帳戶。嗣因張運騰、余雅婷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運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吳東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暨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全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69頁背面、第84頁背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該等證據以之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東賢固坦承上開恆春郵局帳戶確係其所申請,且其確有將其所有上開恆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志承」之成年男子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自稱係郵局人員叫「陳志承」之人打電話給伊,說伊於奇摩網站購物,因設定錯誤而會每月從伊的存摺扣款,而要求伊至提款機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嗣「陳志承」又要求伊將提款卡寄給他以便解除錯誤設定,所以伊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給「陳志承」,伊並不知悉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情形云云。惟查:
㈠上開恆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吳
東賢所申請開設,並申辦提款卡,被告於100年3月30日21時33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某處之「統一超商」內埔門市,將上開恆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係「陳志承」之成年男子收受。 嗣某 不詳詐騙集團之已成年成員於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運騰及被害人余雅婷,佯稱渠等於購物臺或購物網站購物時,因誤設分期付款錯誤,須依指示辦理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使告訴人張運騰及被害人余雅婷分別陷於錯誤,遂按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分別將如上述款項匯款至被告吳東賢上開恆春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此為被告吳東賢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運騰及被害人余雅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並有張運騰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余雅婷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吳東賢所有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封面、吳東賢所有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張運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雅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運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余雅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張運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余雅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張運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余雅婷)、吳東賢提出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及「統一超商發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查詢單、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之用戶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0年12月21日屏營字第1000002751號函暨所檢附吳東賢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00年3月1日至
100年4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1年4月13日屏營字第1012900312號函暨所檢附吳東賢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第23頁、偵卷第11至14、17頁、本院卷第20至32、48頁、第49頁正面及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吳東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物亦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理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亦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了解,且邇來利用不實名目詐取金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新聞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而參之被告吳東賢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子,且係大學在學之學生,此觀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即明(見警卷第1頁),是其於為上述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時,業已是成年之大學生,堪認其智識經驗均非淺薄,則其對於前揭事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於毫無所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情況下,而任意將其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交付予與其毫不熟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志承」之人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顯見其已預見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上開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使用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亦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其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不知道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等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由此益見被告顯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上開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另辯稱其因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致遭詐騙
集團成員騙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語,惟查,被告就本件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情,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故被告是否因在其他網站購物而遭詐騙集團詐取提款卡一節,本院認並不影響該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吳東賢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對告訴人張運騰及被害人余雅婷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其所為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吳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恆春郵局帳戶予「陳志承」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張運騰及被害人余雅婷2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其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97年度臺非字第5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已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兼參以上揭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欺取財之金錢,並酌以其前並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吳東賢所有上揭恆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該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黃姿育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