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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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慶
于兆捷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704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657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慶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十二、編號十六、編號十八至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于兆捷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十二、編號十六、編號十八至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 阿海 」補充並更正為:「 小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小楊」補充並更正為:「阿海」,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永慶、于兆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多次重利貸款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乘被害人 薛麗玉陳宣邑林承輝褚文華 處於需錢孔急之急迫狀況下,貸以起訴書所示之金額,要求被害人薛麗玉、褚文華、陳宣邑、林承輝開立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以供擔保,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已與被害人薛麗玉、陳宣邑達成和解,被害人薛麗玉、陳宣邑均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另被害人褚文華、林承輝經本院合法通知並電話聯絡均未以書狀或到庭陳述意見,被告犯後均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于兆捷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中新臺幣(下同)81萬元為供被告2人帶在身上做放款用之金額,其中之1萬元為剛向被害人收的利息,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編號3至編號12、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5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王永慶所有,惟依被告王永慶所述,係其放在其上衣左邊口袋之私人現金,且無證據證明該物係供被告為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害人林承輝所有、編號14衛星導航1臺、編號15鑰匙2支、編號17hTc手機1支均非供犯罪使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品名及數量│所有人││號│││├─┼───────────────────┼───┤│⒈│新臺幣82萬元│王永慶││││于兆捷│├─┼───────────────────┼───┤│⒉│新臺幣8萬元│王永慶│├─┼───────────────────┼───┤│⒊│新光銀行支票(面額新臺幣10萬元)2張│王永慶││││于兆捷│├─┼───────────────────┼───┤│⒋│褚文華本票(面額新臺幣7萬5千元)1張│王永慶││││于兆捷│├─┼───────────────────┼───┤│⒌│玉山銀行支票(面額新臺幣7萬5千元)2張│王永慶││││于兆捷│├─┼───────────────────┼───┤│⒍│本票(面額新臺幣15萬元)│王永慶││││于兆捷│├─┼───────────────────┼───┤│⒎│空白本票15張│王永慶││││于兆捷│├─┼───────────────────┼───┤│⒏│新光銀行存摺1本│王永慶││││于兆捷│├─┼───────────────────┼───┤│⒐│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王永慶││││于兆捷│├─┼───────────────────┼───┤│⒑│ 讓渡書 1張│王永慶││││于兆捷│├─┼───────────────────┼───┤│⒒│被害人聯絡資料便條紙4張│王永慶││││于兆捷│├─┼───────────────────┼───┤│⒓│廣告目錄1張│王永慶││││于兆捷│├─┼───────────────────┼───┤│⒔│廣承興業有限公司印章1盒│林承輝│├─┼───────────────────┼───┤│⒕│衛星導航1臺│王永慶││││于兆捷│├─┼───────────────────┼───┤│⒖│鑰匙2支│王永慶││││于兆捷│├─┼───────────────────┼───┤│⒗│手機(含SIM卡)1支│王永慶│││Anycall黑色││││0000000000││├─┼───────────────────┼───┤│⒘│手機(含SIM卡)1支│于兆捷│││hTc黑色││││0000000000││├─┼───────────────────┼───┤│⒙│手機(含SIM卡)1支│王永慶│││NOKIA黑色│于兆捷│││0000000000││├─┼───────────────────┼───┤│⒚│手機(含SIM卡)1支│王永慶│││NOKIA黑色│于兆捷│││0000000000││├─┼───────────────────┼───┤│⒛│手機(含SIM卡)1支│王永慶│││NOKIA黑色│于兆捷│││0000000000││├─┼───────────────────┼───┤││手機(含SIM卡)1支│王永慶│││NOKIA黑色│于兆捷│││0000000000││├─┼───────────────────┼───┤││手機(含SIM卡)1支│王永慶│││SAMSUNG黑色│于兆捷│││0000000000││├─┼───────────────────┼───┤││手機(含SIM卡)1支│王永慶│││NOKIA黑色│于兆捷│││0000000000││├─┼───────────────────┼───┤││手機(含SIM卡)1支│王永慶│││NOKIA藍色│于兆捷│││0000000000││├─┼───────────────────┼───┤││手機(含SIM卡)1支│王永慶│││TOKYO棕色│于兆捷│││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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