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四號抗告人 沈俊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二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俊志(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八罪,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5及6所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性外部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8所示等罪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泛謂參諸其他定刑裁判,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稍嫌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爰請再行審酌,賜予悔過向上之機會云云,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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