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再抗告人 詹益浪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德安 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再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自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陸續向伊借款,未依約償還,迭經伊催討,迄未獲置理,遂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系爭借款,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曾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歷經三審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四號裁定(見原審卷二第三一九頁至三三○頁)在卷足稽。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於上揭確定之終局判決中既已裁判,則兩造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而不得再為爭執。再抗告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更行提起本件訴訟,乃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本件訴訟欠缺訴訟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為不合法。再抗告意旨雖謂原確定判決為違法判決云云,惟此係原確定判決得否提起再審之訴問題等詞,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所陳原法院取捨證據不當及另有其他新證據,均與原法院認定前案與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之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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