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駁回其對檢察官扣押物處分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五號抗告人 李俊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扣押物處分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俊農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刑確定,扣案之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未經宣告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未獲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始得為之;至受處分人不服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則應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刑確定,該確定判決雖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押物或發還被害人,但檢察官於查明釐清相關物品所有人,妥為處置前,暫未准許發還,抗告人如有不服,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程序,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乃抗告人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自非適法。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抗告人個人之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請移轉所屬管轄法院,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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