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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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二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丁○○係夫妻關係,丙○○與乙○○係姊弟關係,乙○○、丙○○及丁○○三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因故與丁○○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毆打丁○○,並叫乙○○返家後,丙○○與乙○○即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毆打丁○○,乙○○並抓丁○○頭髮去撞牆,丙○○趁機咬丁○○,丁○○躲到房間,乙○○並衝到房間踢丁○○肚子,因而致丁○○受有臉部紅腫一乘一公分、左腕背側瘀傷一點五乘0點五公分、右掌背側擦傷0點五乘0點一公分等傷害。
二、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在上址又因故與丁○○發生爭執,竟承前開傷害概括犯意毆打丁○○,丁○○因而受有下頷瘀青、右上肢瘀青五乘五公分、三乘一公分、左上肢紅腫二乘一點五公分、二乘一點五公分、三乘二點五公分及左上肢瘀青三乘二公分、三乘二公分等傷害。
三、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乙○○在前之陳述與丙○○所陳均否認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略以:「沒打告訴人丁○○,也沒拉她的頭去撞牆」云云,被告丙○○辯稱略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那次,並不是起因於與告訴人口角,根本沒打她,同年四月二十日那一次,是因告訴人與小孩甲○起衝突,我們在調解,沒有打她」云云(原審卷第十五頁),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則 陳明 願意為認罪之答辯。
二、經查:
㈠、被告丙○○於警訊已經坦承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告訴人丁○○有爭執且在拉扯時有推告訴人等語(偵卷第十五頁),且依據告訴人丁○○於原審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住處,被告丙○○與我因為換門鎖的問題發生爭執,她踢我的肚子並推我還一直罵我,而且把我先生即被告乙○○從公司叫回來,被告乙○○一回來後什麼都沒說,就在客廳抓我的頭重複撞牆,此時丙○○就順便在旁邊動手打我、咬我,我當時很害怕就跑到房間,被告乙○○就衝到房間,把我推倒在床上,與被告丙○○聯手打我的肚子、手,造成我的頭部及臉部都有受傷;另外在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同樣在上址,被告丙○○因為聽到我兒子甲○在鬧,就衝到客廳來要把我兒子搶走,我跑到房間,她就衝到房間咬我、踢我肚子、推擠我,還把我推倒,並把我兒子搶走」等語(原審卷第七一頁至七二頁反面),足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之傷害犯行,被告丙○○與乙○○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犯。
㈡、告訴人所陳核與證人 吳桂美 於原審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我在家裡接到告訴人之電話,她哭訴說被她的老公抓頭撞牆,連她的小姑也揍她;我接到電話後馬上趕過去,我看到告訴人臉上一塊一塊紅紅的,當時我有質問被告乙○○再怎樣也不能這麼打,乙○○沒有說什麼,只是要我去問告訴人做了些什麼事;後來我就帶告訴人離開,先打電話給家暴中心,家暴中心要我們先去驗傷,當時我就看到告訴人頭上紅紅的,手上有齒印及瘀青的痕跡,到了醫院驗傷時,我看到告訴人額頭往上的部分紅紅的,側面頭髮翻開也有一粒粒紅紅的,摸起來有點腫,手上也有許多的瘀青」等語,情節相符(原審卷第七三頁反面至七四頁反面參照),足見告訴人所陳遭被告丙○○咬之情屬實。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四月二十一日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偵卷第十七、十八頁),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形狀、程度,分別為「臉部紅腫一乘一公分、左腕背側瘀傷一點五乘0點五公分、右掌背側擦傷0點五乘0點一公分等傷害」,與「下頷瘀青、右上肢瘀青五乘五公分、三乘一公分、左上肢紅腫二乘一點五公分、二乘一點五公分、三乘二點五公分及左上肢瘀青三乘二公分、三乘二公分等傷害」,該診斷書為公立醫院所出具,其證據證明力應無疑問,該二診斷書之記載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等對其傷害情節及受傷情狀相符,且告訴人於與被告等發生衝突當日或隔日,即已赴醫院驗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出於被告等毆打所致,是被告丙○○對傷害診斷書之置疑,並非可取。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卸責而無足採,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被告丙○○與乙○○係姊弟關係,被告二人及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二人復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傷害行為,且構成刑法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
㈡、核被告丙○○與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均係起因於家庭間之長期不睦關係,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就此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原審予被告丙○○與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之傷害犯行,係被告丙○○與丁○○先發生爭執傷害丁○○,並叫乙○○返家後,丙○○與乙○○共同傷害丁○○,丙○○且咬丁○○(丁○○陳述被咬,而證人吳桂美亦陳述丁○○手上有齒印及瘀青痕跡),原判決關於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告訴人丁○○在原審(原審卷第七二頁反面)詳細陳述之經過略有疏漏,容有未洽。㈡、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願意為認罪答辯,原審未及審酌其犯罪態度。是被告原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被告丙○○係告訴人之小姑,其等間家庭關係長期失和,僅因細故即生爭執,被告二人竟將告訴人毆打成傷,及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願意為認罪答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拘役伍拾日,被告丙○○拘役捌拾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亦未在監執行,有送達證書與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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