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五二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乙○○二十三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強盜案件,經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已經逃匿,經發佈通緝迄未到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檢附通緝書一份及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舍弟(即被告)甲○○犯強盜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現金新臺幣十萬元保證後(收據影印本詳證二),被告舍弟乃獲停止羈押,並返家(址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思過,由家人嚴加管束,其於具保期間,雖曾外出工作,惟均住於前址,並未逃匿,有其私物仍存放家中及鄰居可資為證,此可待查。㈡、詎被告舍弟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走訪朋友居處時,遭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拘捕,經查該分局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以北市警松刑字第0九三六一八六三七00號函將其移送至士林地方法院土城看守所(按現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移至桃園龜山監獄),家人獲悉後,不勝駭異。㈢、按被告舍弟秉性純良,惟顯浮躁,原係台北商專之學生,因家中經濟失敗而休學,於時值血氣方剛之際,交友不慎,一時衝動,致遭牽累誤蹈法網;家人乃於具保期間予以加倍關懷管束,故其皆尚循規蹈矩,原冀望所犯刑案上訴時,能獲法官訊明始末原委予以減刑,嗣因家庭先前又生變故(按母因家暴離家經法院判決離婚後,父又中風),被告舍弟乃投靠賃居於現址,並賴微薄收入謀生之家母及本抗告人,而本人亦僅為貸款就學並打工貼補家用之在學學生;在此期間,家母唯恐被告舍弟先前獲停止羈押時,其於法院所載住址係路九號九樓)申請變更其住所為現址,以利文書送達,又家母復慮及被告舍弟因刑案稽延過久有影響其人生發展之虞,乃希望其能早日服刑出獄,重新做人,幫助家計,故亦曾委請同一律師去函法院聲請撤回上訴,冀其能早日服刑,而法院所為收訖知悉之文書亦寄達於現址,是被告舍弟至此乃處於靜待通知到案服刑之狀態中。㈣、詎料被告舍弟於未收受任何法院文書(含到案通知)之情形下,遭受拘捕,此中委屈(按或因檢察官以其難予以查考)已不知應如何申訴救濟,而鈞院前開裁定又以其逃匿為由,將本抗告人繳付之保證金全數予以沒入,此對於經濟困窘之吾家而言,其不啻猶如雪上加霜,且陷於愁雲慘霧之中。㈤、經請教熱心法界人士,乃知法院所為要求具保之目的,係為保證被告到案,以利相關法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鈞院前開裁定沒入本抗告人保證金,係於被告舍弟被拘捕到案之後,是其沒入似未符具保之原旨,且被告舍弟從未收到到案服刑或任何其他通知,自始至終亦未有逃匿情事,因此特提出抗告,請求鈞院本於職權,查明詳情,在法律範圍內為公平妥適之處理。㈥、綜上,原裁定乃屬有誤,請將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應受送達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且陳明之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又應受送達人雖未為前開陳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所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再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分別予明定。又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受死刑、無期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並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亦予明定。又逃匿係屬事實,受刑人是否逃匿,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據客觀事實綜合判斷認定之。
㈡、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出具保證金時所留存之住址為台北市○○區○○○路○段(影印無法辨識不詳)九號,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按(檢察署聲請函所附之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影印空白處加上台北市○○區○○○路○段○○巷○號,與收據不符,應該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收據為準),是該址即係抗告人所陳明之住居所以為受送達之處所,且該址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所知悉,依據前開規定,自應向該址送達,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通知抗告人之號,以致於送達以遷移為由被退回,此有送達信封在卷可查,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對抗告人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
㈢、本件被告甲○○係撤回對第一審之判決上訴而判決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衡情應無逃匿執行必要,且檢察官通知被告執行,是否合法通知被告住居所地即如抗告人所陳於本院撤回上訴併陳之台北市○○區○○街○○巷○弄○號,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抗告人之通知是否合法送達該址,即具保人是否確已合法收受通知而不履行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責,均允宜詳加查核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則原裁定既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