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2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
原告泰商‧T.C.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竣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四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泰商‧T.C.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日以「DoubleBullDevice&RedBull」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外衣、外套、上衣、褲子、衛生衣、運動裝、衛生褲、運動褲、內衣褲、睡衣、洋裝、套裝、裙子、袖口、圍巾、披肩、吊褲帶、領帶、服飾用手套、工作服,罩衫、圍裙、自行車服、無袖套領罩衫、夾克、便帽、帽舌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竣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五四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DoubleBullDevice&RedBull』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查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九六五八五號「禮拓及圖REDOXMENSCASUAL」商標(下稱引證一,如附圖二)、第七二四一五四號「REDOXMENSCASUAL及圖」商標(下稱引證二,如附圖三)、第七四三七一三號「紅牛」商標(下稱引證三,如附圖四)、及第七七九○六○號「REDOX及圖」(下稱引證四,如附圖五)等商標相較,無論在外觀、讀音及觀念均分別顯然並不近似:
㈠、就外觀方面:系爭商標係由外文「RedBull」上方置兩隻頭對頭作鬥牛狀之側面牛圖所組成;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引證一、二、四與系爭商標雖均有牛之圖樣,惟圖樣大不相同;而引證三之商標僅由中文「紅牛」所組成:
1、引證一與系爭商標之差別:⑴、圖形方面:前者為雙細線構成之雙圓,內有單隻牛之側面圖,而後者為雙牛奔馳互鬥於太陽前之側面圖,前者給予消費者靜態恬靜之感覺,後者給予消費者動態栩栩如生之感覺。⑵、文字方面:前者包含一顯著比例之中文字「禮拓」及一自創之大寫外文字「REDOX」外,圖形之雙圓圈空隙上方有一大寫外文字「MENSCASUAL」,且空隙下方另重複出現大寫外文字「REDOX」;而系爭商標內之文字除顯著之鬥牛圖形外,僅包含二粗體外文字「RedBull」。就該兩商標之外觀觀之,圖形、文字及字體皆有明顯不同,應無導致消費者於購買時有混同誤認之虞。
2、引證二與系爭商標之差別:⑴、圖形方面:前者為引證一之聯合商標,圖樣與其相同,皆為雙細線構成之雙圓,內有單隻牛之側面圖,而後者則為雙牛奔馳互鬥於太陽前之側面圖。⑵、文字方面:前者包含一自創之大寫外文字「REDOX」,且圖形之雙圓圈空隙上方有一大寫外文字「MENSCASUAL」,且空隙下方另重複出現大寫外文字「REDOX」;而系爭商標內之文字僅包含二粗體外文字「RedBull」。就該兩商標之外觀觀之,圖形、文字及字體皆有明顯不同,亦無導致消費者於購買時有混同誤認之虞。
3、引證三與系爭商標之差別:⑴、圖形方面:前者無圖形,而後者有一雙牛奔馳互鬥在太陽前之側面圖。⑵、文字方面:前者商標圖樣單由中文字「紅牛」。而後者除圖形外,尚有二粗體外文字「RedBull」。就該兩商標之外觀觀之,前者為一單純之中文商標,後者為一包含外文及設計圖樣之商標,二者不同顯而易見。
4、引證四與據爭商標之差別:⑴、圖形方面:前者為引證一之聯合商標,圖形為細黑線所繪之單隻牛之側面圖,為一空心圖,而後者則為雙牛奔馳互鬥於太陽前之側面圖,且該雙牛圖並非單線繪製之圖形,而係為一實體圖。⑵、文字方面:前者包含一自創之大寫外文字「REDOX」;而系爭商標內之文字包含二粗體外文字「RedBull」。就該兩商標之外觀觀之,圖形、文字及字體皆有明顯不同,應不易導致消費者於購買時有混同誤認之虞。
㈡、就讀音方面:就商標上之外文比較之,據以異議商標之自創外文字「REDOX」與而另一自創之外文字「MENSCASUAL」之讀音,與系爭商標之外文字「RedBull」之讀音在音標上相異,二者之發音、音感等截然有別,該兩商標於交易場所連貫呼唱之際,當不致有讓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㈢、就觀念方面:
1、雖外文「RedBull」與「REDOX」在觀念上均為「紅色的牛」之意,然而據以異議商標中之外文「RED」及「OX」係連接一起成一自創之外文字「REDOX」,依一般消費習性觀之,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僅會注意該商品是否標示著其欲購買品牌之商標,並不會將一複合字之自創商標分別拆開研讀其中之涵義,況消費者既在意商標之標示,足證重視品牌,且果如外文程度已提升,自會藉由商標之圖形及文字外觀辨別二者乃不同亦不近似之商標;甚者,據以異議商標外文「REDOX」應係源自該商標申請人「禮拓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特取部分「禮拓仕」之英文諧音,與系爭商標「REDBULL」代表紅牛的兩個單字非可同視。
2、今輸入外文「bull」、「ox」、「cow」、「cattle」及中文「牛」、「公牛」等文字於商標檢索查詢系統國際分類第二十五類,可查詢到數百筆包含有上述文字之商標,不乏於前述文字前增加顏色之形容詞,如「紅」、「黑」、「red」、「black」或一般形容詞,如「蠻」、「male」、「wild」等中文或外文字,由此可知「牛」本身取自自然界生物,並非獨創性文字,常見於商標分類第二十五類之商標,已成一弱勢商標;而「紅牛」、「黑牛」、「蠻牛」等亦為自然界生物,自應為弱勢商標,不得過度擴張其保護範圍,且由被告先前核准之商標觀之,註冊商標第三三九三九○號「黑牛BullFight及圖」、第六六四○七七號「BLACKBULL」及第六六七二六○號「BLACKOX」,皆為「黑牛」之意,雖分別指定使用於國際分類第二十五類不同小組群之商品(分別為襪子二五一○類、靴鞋二五○三類及冠帽二五○六類),然該等商品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原材料、製造商及買受人皆相同或近似,且用途功能互補,依「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第一條之規定應為類似商品,可證原告上述所言該等商標為描述自然界生物之弱勢商標,並非創意性文字,上述三商標才得併存於國際分類第二十五類。而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於相類似個案中,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採取不同判斷標準而為差別待遇,進而為相歧異處理,此乃法制國家基本原則中平等原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信賴保護原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後段)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尤其是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所產生效力將拘束行政機關及處分相對人,若於相類似個案中無一致之處理原則,則不啻人民將無所適從,行政機關所代表之公信力亦將大打折扣。因此,前述皆有「黑色的牛」之意涵之三商標於被告審查下均能獲准併存註冊,則本於同一審查原則,實無理由不准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存,否則,將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3、甚者,即便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皆有「紅色的牛」觀念,亦不得據此斷言該等商標為近似商標。按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5「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特別要再強調,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相近,雖可能導致商標整體印象的近似,但卻非絕對必然。是以,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及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因此,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由商標整體觀察之,並非因其中一項判斷標準相同即謂為近似商標。且依一般消費者之消費習性,購買商品時,多會先注意該商品所標示之商標外觀是否與其欲購買品牌之商標外觀近似,並不會去研讀商標所標示之外文涵義及概念,因此,由前所列舉之外觀及讀音相異處,消費者自可輕易分辨標示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不同。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實無違反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之訴願決定,未就原告所述之有利爭點詳加審究即做出違誤之決定,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RedBull」,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引證一、二、三、四圖樣外文「REDOX」或中文「紅牛」相較,二者皆具有「紅色的牛」之意涵,衡酌國內一般消費者教育水準及外文程度之提昇,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二者均指定使用於衣服、外套、運動裝、裙子、襪子、運動鞋、無袖套領罩衫(胸衣)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另本件系爭商標之聯合審定第0000000號「DoubleBullDevice」、第0000000號「RedBull」及第0000000號「TWOREDBULL」等商標因正商標被撤銷審定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併予敘明。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與被告同。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及「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商標「近似」與否,實應就商標圖樣為整體觀察,不得就商標之每一部份分開(或分割)比對,且應就一般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如何反應及了解,能否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斷。況所謂近似,原指兩商標因無顯著之特徵足資辨識,在一般常人之印象中極易引起混同誤認而言;倘使有一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意念模糊而聯想另一商標並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時,即無「近似」之可言,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可憑。
二、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DoubleBullDevice&RedBull」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外衣、外套、上衣、褲子、衛生衣、運動裝、衛生褲、運動褲、內衣褲、睡衣、洋裝、套裝、裙子、袖口、圍巾、披肩、吊褲帶、領帶、服飾用手套、工作服,罩衫、圍裙、自行車服、無袖套領罩衫、夾克、便帽、帽舌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系爭商標。嗣參加人竣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提出如附圖二至五之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主張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五四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DoubleBullDevice&RedBull』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等情,有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申請書及審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從外觀觀之,圖形、文字及字體皆有明顯不同,無致消費者購買時有混同誤認之虞;讀音方面,發音、音感等截然有別,於交易場所連貫呼唱之際,亦不致有讓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觀念方面,消費者購買商品僅會注意該商品是否標示著其欲購買品牌之商標,並不會將一複合字之自創商標分別拆開研讀其中之涵義,而「牛」本身取自自然界生物,並非獨創性文字,常見於商標分類第二十五類之商標,已成為一弱勢商標,不得過度擴張其保護範圍。又有「黑色的牛」之意涵之商標於被告審查下均能獲准併存註冊,則本於同一審查原則,實無理由不准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存,否則將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甚者,依據被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5,即便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皆有「紅色的牛」觀念,亦不得據此斷言該等商標為近似商標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系爭審定第0000000號「DoubleBullDevice&RedBull」商標圖樣上之外文「RedBull」,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九六五八五號「禮拓及圖REDOXMENSCASUAL」、第七二四一五四號「REDOXMENSCASUAL及圖」、第七四三七一三號「紅牛」及第七七九○六○號「REDOX及圖」等商標圖樣上之外文「REDOX」或中文「紅牛」相較,二者皆有「紅色的牛」之意涵,且系爭商標及附圖一、二、五均有牛之圖樣,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徒以各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細部析分斤斤比較,而非依上開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念圖樣予以觀察,原告主張二者非近似,自非可採。
㈡、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又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衣服、外套、運動裝、裙
子、襪子、運動鞋、無袖套領罩衫等商品,為類似商品。
㈢、則綜合以上兩項最重要之因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依整體觀念圖樣觀察之際,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㈣、另查「牛」固取自自然界生物,但「紅牛」則非自然界之物,而為創意性商標,具有較強之識別性,原告所舉之「黑色的牛」或「牛」則為習見動物,其識別性較弱,是以在審查之寬嚴自有不同,基於審查案件個別判斷原則,自不可比附援引,原告主張「黑色的牛」或其他關於「牛」意涵之商標於被告審查下均能獲准併存註冊,則本於同一審查原則,實無理由不准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存,否則將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㈤、至於本件就其他判斷混同誤認之虞之因素方面,如商標使用之狀態等等,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足以動搖上述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判斷,僅空言主張,本院自無從列入考量,附此敘明。
㈥、而系爭商標之審定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因正商標被撤銷審定而失所附麗,被告處分一併撤銷,自無不合。
五、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第0000000號『DoubleBulDevice&RedBull』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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