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五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卅日裁定(九十三年交聲字第五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六時五十分許,駕駛HZ九─五八0號重型機車,因未懸掛車牌,行經台北市○○○路與建國北路口時,為警攔停,當場舉發,原舉發單載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之違規,嗣經更正為同條項第七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等情,查屬實在。處分機關處以罰鍰三千六百元及吊銷牌照(原裁定誤植為汽車牌照),並無不當,爰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前開違規,實因車牌遭吊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之違規,並非同條項第七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處分機關除罰鍰外,憑以吊銷牌照,自屬不當云云。
三、經查原審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移送書內載明「經查HZ九─五八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牌照因甲○○君另案代保管於台東監理站(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繳結領回),無牌照吊扣紀錄」,意即本件機車車牌確有遭吊扣情事,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始領回。次查本件抗告人違規時間為同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六時五十分許,則吊扣車牌領回與本件駕駛違規時間,適為同日,但本件駕駛違規之六時五十分許,則在一般公務機關上班之前,故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係在吊扣車牌領回前駕駛本件機車違規,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之違規,而非同條項第七款已有領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況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提呈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繳納時間載為「九十三年二月四日,09:37:46」有影本在卷可稽,若係指繳款領回吊扣牌照之時間為該日上午九時卅七分四十六秒,則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本件駕駛違規時,車牌仍在吊扣期間,應屬上開條項第六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之違規,更無疑義。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與第七款,法定罰款固同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並禁止其行駛,但依該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關於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尚有吊銷牌照之處罰,但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之違規則否,故兩者輕重有異,尤應究明。
五、原審未予置理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異議,逕以維持處分機關之裁罰,即有可議。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