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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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0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無工作缺錢花用,見報紙分類廣告,知可藉由自己具名開立銀行帳戶換取現金使用;且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掩飾其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做為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犯意,於九十年間某日,依廣告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將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在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及同年月十八日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簿、印鑑章、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代價,出賣予報紙上刊登廣告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供其作為存、提款、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阿志於為常業詐欺之犯行時,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阿志係基於常業詐欺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前,向乙○○佯稱可快速辦理房屋二胎貸款,以詐騙乙○○匯交手續費、稅費、財產證明費、代書費至丙○○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再加以提領。又基於常業詐欺犯意,向甲○○佯稱 許獻元 因就醫亟需五萬三千元,以詐騙甲○○將五萬三千八百元匯入丙○○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內後加以提領),而使詐欺所得不法款項及犯罪行為不易追查。嗣後因乙○○將阿志等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作為擔保之支票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竟遭退票,經與阿志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要求退費未果,乙○○始知受騙,而甲○○向許獻元請求還款,許獻元稱無此事,甲○○始知受騙。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右開時地,提供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存摺簿、印鑑章、提款卡等,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成年男子,供作為存提款、匯款等情形,且查:
㈠、被告所陳核告訴人甲○○、乙○○所陳匯款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向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及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儲金帳戶之存簿儲金帳戶之開戶人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分類帳、存款印鑑卡、等在卷可稽(第二二四九八號偵卷第七一頁、第十九至二十頁,第二一頁,第七一頁、第二十頁,第七二頁)。
㈡、告訴人乙○○、甲○○於偵查指訴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帳戶等情明確,並有存入款項憑條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第二二四九八號偵卷第二二頁),足見阿志向被告購買前開銀行帳戶,係以佯稱可快速代辦房屋貸款或因病急需用錢為由,以詐騙被害人匯交手續費、代書費及借款至被告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再加以提領,而以此方式為詐欺犯行甚明。
㈢、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現行金融機構存簿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支付廣告費刊登廣告向不特定人蒐集購買他人銀行帳簿供己使用,則衡情出售帳簿者應對收購者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懷疑。本件被告於申辦前開帳戶時,並不知購買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為被告 陳明 在卷(第二三三號偵卷第二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六頁),則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志者,須給付被告五千元之代價以購買前開帳簿,若仍謂阿志係供己合法使用,即與常情有違。況被告為思想健全思慮成熟成年人,對收購帳簿者欲利用該帳簿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為洗錢用之行徑,自無不可預見之理,其竟仍申請帳簿並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志成年男子,供阿志行洗錢之用,則其對阿志向其收購帳簿,用於洗錢等不法途徑,應屬能預見,且阿志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是被告已預見他人即將利用其前開銀行帳簿洗錢,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販賣予阿志,有不確定幫助洗錢犯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基於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銀行帳簿販售於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志成年男子作為掩飾自己常業詐欺取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八月六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即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即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其刑度相同,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被告幫助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掩飾其自己常業詐欺取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丙○○曾於八十六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六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且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販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儲金帳戶存摺及該帳戶提款卡、印鑑章、密碼等物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之犯行起訴,惟此未起訴部分與起訴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一號),自得一併審究。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販賣予他人供作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所得利益頗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至被告出售前述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業已經詳細載明量刑之依據,經核並無不合,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前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
㈡、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所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始克相當。經查,被告將其前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以供其使用,依該等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被告僅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阿志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實無法認識阿志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常業詐欺犯行,其態樣及內容究屬如何;亦即被告尚無從認識或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犯行構成要件行為,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