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93號原告旭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蕙蘭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被告約瑟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成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鄭至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本於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應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成偉為被告約瑟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約瑟公司)之負責人,又其貸出之款項最終匯回約瑟公司,故先位請求被告約瑟公司應給付伊280萬元,因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故備位主張被告吳成偉與伊間有2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審酌公司為法人組織,必須借助自然人始能完成法律行為,又被告吳成偉為約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對於被告二人兩者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應得相互為用,且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故認原告前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應可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成偉為被告約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約瑟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6月間,被告吳成偉以約瑟公司於泰國曼谷設立分公司為由,以被告約瑟公司名義向訴外人 陳金國 商討,由原告貸出該款項,並於96年9月21日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280萬1,000元(包含借款280萬元、手續費200元、郵電費800元,下稱系爭款項)兌換成美金8萬4,643.29元匯至被告吳成偉所指定泰國約瑟公司之帳戶。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約瑟公司返還上開款項。如認原告對被告約瑟公司之消費借貸請求無理由,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約瑟公司負責人吳成偉為請求。並為先位聲明:被告約瑟公司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吳成偉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確為訴外人陳金國投資泰國約瑟公司之「對外投資款」,訴外人陳金國亦為泰國約瑟公司之實質股東,至於訴外人陳金國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均非所問;又訴外人陳金國前曾於98年間對被告吳成偉提起刑事業務侵占等告訴,於告訴狀中亦自承系爭280萬元確為投資款,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實不足為採;另,約瑟科技公司與泰國約瑟公司為二個不同之法人,系爭280萬款項確屬訴外人陳金國投資泰國約瑟公司之用,亦與被告約瑟科技公司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茲析述之: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陳金國於96年9月21日將280萬元按當日匯率兌換成美金
8萬4643.29元,透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電匯至泰國約瑟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含匯款手續費200元、郵電費80
0元,共計280萬1,000元)。依賣匯水單之記載,該筆匯款之性質為「對外股本投資」。
⒉陳金國前主張約瑟公司之負責人吳成偉於96年6月間擬於
泰國曼谷設立泰國約瑟公司,乃以約瑟公司之名義向伊借款新臺幣500萬元,伊先於96年9月21日將系爭款項匯款予泰國約瑟公司等語,對被告約瑟公司提起清償債務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認定陳金國不能證明與約瑟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由,駁回陳金國之請求。
㈡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基於與被告約瑟公司或吳成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囑由陳金國將系爭款項電匯至泰國約瑟公司?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契約當事人之審認,應以其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以資確定
,實際進行磋商、協調之人,究係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或係代理他人為法律行為,或係傳達他人意思表示之使者,須綜合締約前後一切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㈡原告主張與先位被告約瑟公司或備位被告吳成偉間就系爭款
項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有移轉系爭款項之占有予先位被告約瑟公司或備位被告吳成偉之事實,及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任。然查:
⒈系爭款項係以訴外人陳金國之名義換匯後電匯至泰國約瑟
公司,有賣匯水單、匯出匯款證明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件在卷可憑(北院卷第60-62頁)。
⒉訴外人陳金國前對備位被告吳成偉提起侵占告訴,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54號案件偵查中,訴外人陳金國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96年6月吳成偉在泰國有一個標案,要先在當地成立一個公司,需要資金,他開口向我借300萬,我考慮之後還是同意借他…因為我借錢給吳成偉,而且錢也確實進入泰國這個公司,我才同意登記為這家公司的股東」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北院卷第49頁)。再訴外人陳金國曾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被告約瑟公司給付伊280萬1,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訴外人陳金國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勞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訴外人陳金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駁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52號事件全卷卷宗查閱屬實。另證人即曾任職於約瑟公司之 張依樺 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52號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從96年9月底就住在泰國,發現公司帳戶內沒有錢,就跟臺灣的約瑟公司反應需要費用,公司答應會匯款進來,嗣後收到陳金國在96年9月21日之匯款,並接到陳金國來電確認有無收到該筆款項,伊當時感到納悶,因伊係跟公司反應,何以是陳金國來確認?陳金國當時告訴伊,是吳成偉說公司有急用,要他先墊款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52號99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士調卷第83頁反面)。是由訴外人陳金國及證人張依樺前開陳述可悉,訴外人陳金國匯款予泰國約瑟公司時,係基於處理自己事務之本意而為,訴外人陳金國並向證人張依樺表示系爭款項為訴外人陳金國之墊款等語,自難認定訴外人陳金國有代理原告與先位被告約瑟公司或備位被告吳成偉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係傳達原告意思之使者。
⒊原告雖執訴外人陳金國96年11月20日發送之手機簡訊內容
中提及「泰國案旭島調度300萬」等語(本院卷第34頁),主張:原告為貸與人此節。惟簡訊中敘及之金額為300萬元,與系爭款項數額不符;再訴外人陳金國於該篇簡訊中即先提及:「調度上我可以協助」等語(北院卷第33頁),訴外人陳金國之意應在向備位被告吳成偉表明上其可以協助籌措資金事宜。是所謂「旭島調度300萬元」,亦可能指訴外人陳金國係在告知備位被告吳成偉其貸與資金之實際來源為原告,而非訴外人陳金國之自有資金,仍無從證明泰國約瑟公司取得系爭款項時,係因先位被告約瑟公司或備位被告吳成偉向原告借貸所致。據此,憑此手機簡訊內容不足證明原告確為系爭款項之貸與人,訴外人陳金國係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泰國約瑟公司。
六、從而,原告所舉事證既均不足證明其為貸與人,而與先位被告約瑟公司、備位被告吳成偉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其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應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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