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清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勝清與 蔡玉含 係同事關係,明知蔡玉含係 李金泉 之妻(兩人於民國100年7月15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與蔡玉含(所涉通姦罪嫌部分,經李金泉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99年5月初某日及5月中旬某日,在金門縣金湖鎮太湖老人休閒中心;於99年6月上旬某日及之後數日,在金門縣金湖鎮太湖山莊;於99年7月間某日及之後數日,在金門縣金湖鎮瓊林水庫某小木屋,於99年8月間某日及之後數日,在金門縣○○鎮○○○○○道路;又於100年3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華僑之家,接續發生多次性行為。嗣李金泉於100年5月28日發覺有異,分別質問蔡玉含及被告許勝清,經其二人供承認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許勝清所為,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金泉告訴被告許勝清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