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朱國龍 代理人 李茂禎 律師被告 呂信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4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79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朱國龍以被告呂信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9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448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1年9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惟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係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迄未還款為據。惟查,告訴人自承:「被告先向我借50萬元,之後說要等智成街這間房子賣掉就還我錢,後來他又跟我借兩筆錢,說要等他父親把洲子灣土地賣掉後一次還我錢,原本被告有說要把房子賣我180萬元,我說我沒那麼多錢買,且我怕日後我賣不掉,就叫他自己去賣,看能否賣個好價錢」、「他是被鞭炮炸傷前向我借50萬元,被炸傷後又向我借50萬元,因為我跟他是好朋友,又看他被鞭炮炸傷,我才借他錢…他在賣雞肉」等語在卷,自其所述觀之,告訴人與被告早已相識,亦知悉被告之財力狀況,仍願數度交付款項給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且被告於借款之後,並無拖免債務之意,另在告訴人所準備之借據上簽名,有該借據影本在卷可參,足徵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認被告所為上與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得以該罪之刑責相繩,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五、聲請人雖於交付審判聲請狀中指稱: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已無任何資力,卻向聲請人表示現住之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地為其父 呂華樟 所有,且呂華樟在淡水區另有1筆農地,出示上開房地權狀表示所言不虛,並向聲請人表示呂華樟於98年間已過世,呂華樟之房地由被告及其母親 呂陳連 共同繼承,待日後房屋及農地出售後,即可將借款全數歸還聲請人,然被告拒不返還借款後,聲請人至鈞院民事庭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至地政事務所調閱查詢始知前開智成街之房地所有權人係呂陳連,並非呂華樟,而呂華樟之農地亦由被告拋棄繼承,由呂陳連繼承,被告自始即有不法犯意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云云。然查,由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提出之承諾書觀之,其上載明:「...求售父親呂華樟先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的房子後歸還,並切與『母親呂陳連協調同意』歸還甲方伍拾萬元正。...以父親呂華樟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州子灣的農地求售以後,將壹佰零伍萬元正全數歸還,『母親呂陳連也同意』...」(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242號偵卷第3頁),聲請人與被告所簽立之承諾書中既已載明前開房地均需經由被告母親呂陳連之「同意」或「協調同意」,顯見斯時聲請人已知悉該等房地尚需被告母親呂陳連之同意或協調同意始得出售求現以供償還債款,被告之母親呂陳連對於該等房地確有相當之權利,否則何需經其「同意」或「協調同意」,是堪信被告確有向聲請人表明自身之還款能力係繫於父親之房地變賣及母親之同意,聲請人聲請狀前開所指被告隱瞞自身無資力,及謊稱自己能處分父親呂華樟之房地云云,則顯與實情不符,而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均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之理由,詳敘如前,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漫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詐欺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嘉芬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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