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04號聲請人 孫秀足
陳來 有共同代理人 吳佩真 律師被告 黃韓幸子
黃謙 如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8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孫秀足、 陳來有 以被告黃韓幸子、 黃謙如 涉犯毀損債權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018號、101年度調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1月7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80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月19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於同月27日委請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法定期間,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對被告黃韓幸子之債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及95萬元,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9918、9919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1年7月27日確定在案,聲請人依法得對被告黃韓幸子為強制執行;又被告黃韓幸子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在100年8月19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黃謙如,此有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被告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與刑法第356條之要件相符。
㈡又被告黃韓幸子僅提出其所有陽信銀行存摺匯款紀錄以為
其與被告黃謙如夫妻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並泛稱另有每年20、30萬元之現金借貸,卻未見佐證,亦未證明其與被告黃謙如或其夫婦間有該筆匯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故該筆匯款是否為消費借貸關係及債權人為被告黃謙如或被告黃謙如夫婦或他人等應調查事項,原偵查程序均未予調查,亦未查明實際借貸金額及借貸過程,即遽認被告黃韓幸子與被告黃謙如夫婦間存有借貸關係,顯然對於聲請人所指被告間無買賣關係等不利被告之事證未詳為調查或斟酌,有應調查之事實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另原駁回處分以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20
3萬7050元,故認被告黃韓幸子以系爭土地抵償積欠被告黃謙如之債務118萬元及歷年借調之款項,未悖於常理云云。惟被告黃韓幸子與被告黃謙如夫婦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已屬可疑,對於實際借貸金額亦未調查,原處分卻為上開認定,不知何來被告黃韓幸子抵償行為未悖於常理之認定及其依據?又若被告等所述為真,則自92年7月30日起被告間之債務至少高達118萬元以上,且未清償,被告黃韓幸子為何遲至101年8月11日方以移轉系爭土地之方式抵償債務?且若被告黃韓幸子每年確有向被告黃謙如夫婦為20、30萬元之現金調借,粗估被告間之債務至少高達31
8萬元,被告黃謙如如何僅接受系爭土地方式抵償,而未要求被告黃韓幸子將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號土地一併抵償?況系爭土地上仍有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未予塗銷,被告黃謙如因而僅受37050元之清償,與一般人就債務清償之作法相違,益證渠等所述非實,原處分漏未斟酌上情,應有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㈣再者,被告黃韓幸子所有坐落於宜蘭之上開土地面積僅12
67平方公尺,地目為道路,持分僅為1/14,該地○○○區○道路,價格低廉,第三人購買意願不高,縱使經強制執行亦無拍定之可能性,被告有無因明知上情而方僅處分系爭土地,難謂無疑,原處分應不得以被告黃韓幸子未同時處分此部分土地,而容任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遽認被告等無毀損債權行為,否則無異鼓勵債務人自行選擇移轉價值較高財產避免遭強制執行,僅需存留價值低之財產供債權人為強制執行即可。被告等行為於客觀上已造成聲請人債權無從實現之結果,應可據此推知被告等確有損害債權之意圖。
㈤被告等既明知其等並無買賣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辦理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致使台北市政府北投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聲請人之債權,被告等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犯行足堪認定,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
之聲請,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背,應屬違法,爰請鈞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
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被告黃韓幸子、黃謙如於偵查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或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黃韓幸子辯稱:伊先前向被告黃謙如夫婦借款118萬元,及每年20、30萬元之現金,均未清償,始以上述土地過戶予被告黃謙如抵債,伊先前願意過戶 陽明山 的土地給告訴人2人抵債,但告訴人2人不願意等語;被告黃謙如亦辯稱:被告黃韓幸子向伊夫婦借款118萬元,連同急用調借之現金,因未清償,遂以上述土地當作償還抵債,伊並不知悉告訴人2人對被告黃韓幸子聲請支付命令乙事等語。
㈡又被告黃韓幸子於92年7月30日,向被告黃謙如夫婦借款
118萬元乙情,有被告黃韓幸子之陽信銀行存摺匯款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所述被告黃韓幸子先前有向被告黃謙如夫婦借款118萬元,即與事實相符。至被告2人每年
2、30萬元現金借貸部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非事實,況被告2人為母女關係,被告黃謙如見其母即被告黃韓幸子經濟困頓,而給予上開資金週轉,亦難認與常情有違。㈢另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天然樹林,其地目為旱地,經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2,037,050元,有上述土地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為憑。是被告黃韓幸子以上述土地抵償其自92年間積欠被告黃謙如夫婦之債務118萬元及歷年調借之款項,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㈣至聲請人雖以被告間除上開匯款外,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
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認檢察官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並以系爭土地上設有200萬元之抵押權,被告黃謙如同意以此抵償,實際上受償金額僅為3萬7050元,認此與一般人就債務清償之作法相違云云。然被告黃韓幸子與被告黃謙如為母女關係,兩人就彼此間之金錢借貸未另立借據等為憑,本合常情,實難以被告等未提出其他借據佐證,即認被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系爭土地設有抵押權200萬元,以臺北市國稅局核定之土地價值扣除抵押債權後,雖殘值不高,然被告黃韓幸子既已經濟狀況不佳,復無其他收入或價值高之財產足供清償借款,其在此情形下表示願意以系爭土地抵償,被告黃謙如身為其女兒,已明知其母經濟窘困,因而同意其以此殘值不高之系爭土地抵債借款,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既有上開借貸關係,被告黃韓幸子
因此以系爭土地抵償,實難認被告2人有毀損債權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等涉犯毀損債權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被告等何以罪嫌不足,均詳加說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全案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