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林坤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毛重零點叁壹柒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林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29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34公克,檢驗後毛重0.317公克),經鑑驗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3月26日出具之實驗編號D-12212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足證,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案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檢驗前毛重0.34公克,檢驗後毛重0.317公克),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年3月26日出具之實驗編號D-12212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安字第578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偵查卷第48頁、第47頁、第23頁),堪認該扣案物係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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