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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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建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建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杜建民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執照因故遭吊銷後,仍於民國100年3月9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乃 陳寶貝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且陳寶貝為閃避停放在路邊之自小客車,而有稍微偏左之情況,杜建民欲超越該機車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杜建民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終致與陳寶貝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陳寶貝因此受有左肩及胸壁挫傷,左肘、右手、雙膝、左小腿及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杜建民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肇事致陳寶貝受傷後,因畏懼其無駕駛執照期間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為警知悉舉發,且為逃避賠償責任,竟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姓名、電話號碼資料予陳寶貝,即佯向陳寶貝取得聯絡電話號碼後,假稱其會駕車跟隨騎乘機車之陳寶貝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醫,致陳寶貝不疑有他,未報警或搭乘救護車,而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上開醫院,杜建民則於駕車跟隨陳寶貝途中,未確認陳寶貝已進入醫院接受醫護人員照護前,即驅車駛離逃逸,嗣經陳寶貝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茲就本件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先予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關證據,均經被告杜建民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交訴字卷第16頁),而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程序上並無不法取供之顯不可信情況,其餘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審酌亦均無不當情形,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無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因前開原因,致其所駕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陳寶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寶貝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寶貝於警詢、本院所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相片數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雖為陰天,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陳寶貝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他人之事證業已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其辯稱:上開車禍發生後,伊有下車察看,伊留下陳寶貝的家中電話,要送她就醫,是陳寶貝說不用,她說她趕時間,伊有駕車跟隨騎機車的陳寶貝去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但伊沒有進去醫院裡面,伊駕車到距離該醫院2、300公尺處就離開了,因為那邊不好停車,陳寶貝還要伊去忙自己的事,她說不會要伊賠償,所以伊才離開,伊後來有打電話到陳寶貝家,但沒有人接聽,伊沒有肇事逃逸云云(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39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4頁反面、交訴字卷第15頁反面)。惟查:
(一)證人陳寶貝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被撞倒地後,被告走過來問伊有沒有受傷,伊說被他撞到受傷了,車子也被撞壞了,不用被告賠什麼,只要修好車子並賠償伊醫藥費即可,被告還有留伊的家裡電話,後來伊說要去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該醫院距離車禍發生地點只有2、3個紅綠燈,轉彎就到,被告問伊還有沒有辦法騎機車,要伊自己騎車去醫院,他說會開車跟在後面,但被告到半途就開到伊旁邊說他要先走,會再打電話給伊,伊沒有同意,還不知道該如何處理,被告就開車走了,沒有留給伊任何可供聯絡的資料,伊後來沒有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還好有記住被告的車號,才能報警處理等語(參本院交訴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依其證述內容,並無被告所辯:陳寶貝曾說不用陪她就醫、要被告去忙自己的事、不會要被告賠償等情事。
況且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肇致車禍發生,被害人陳寶貝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明確,被害人陳寶貝焉有不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車損之可能;又被害人陳寶貝若果真曾於車禍現場告知被告不用陪同她到醫院就醫,被告嗣後焉有可能主動駕車跟隨一段距離?被害人陳寶貝又焉有可能未見被告到醫院,即報警處理?顯見被害人陳寶貝並未告知被告上詞,堪信被告所辯內容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駕車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乃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則被告駕車肇事後,即有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的義務。惟被告於肇事後,自承不想給警察開罰單,故不待員警到場,即亟欲私下處理(參本院交訴字卷第30頁),其先要求被害人陳寶貝自行騎乘機車到醫院就醫,並擔保其會在後隨行,惟中途卻開車到陳寶貝旁邊,單方面告以要先走,即在未徵得陳寶貝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確認陳寶貝已由醫護人員照護前,即驅車駛離,被告為逃避警方舉發及賠償責任,而肇事逃逸之犯行甚明。至於被告辯稱醫院附近不好停車云云,然醫院為方便民眾就醫,普遍均設有停車場供民眾停放車輛,被告縱使將車停放在較遠之處所,亦可步行至醫院與陳寶貝會合,惟被告捨此未為,益證其肇事逃逸犯行明確,其所辯前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肇事逃逸之事證亦已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本院應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他人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駕駛執照被吊銷,無駕駛執照期間,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生用路人及乘客之危險,其因有前揭過失,致生車禍,被害人陳寶貝因此受有上開傷勢,造成被害人陳寶貝身體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痛苦,而被告肇事後,竟假稱會駕車跟隨騎乘機車之陳寶貝至醫院就醫,途中卻趁機逃逸,惡性非輕,其於法院審理中,雖於100年9月15日與陳寶貝達成和解,約定於100年10月1日、100年10月16日、100年11月20日以前,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7,000元、15,000元,共計3萬元,然迄至今日卻仍分文未付,難認其有賠償之意,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世華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