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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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9號抗告人 陳靜 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王宗前 林月珠 蔡明志 王瓊君 相對人 林美櫻 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 陳靜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王宗前、林月珠、蔡明志及王瓊君雖非原裁定所列載之相對人,惟查其等主張係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為現所有權人,將因裁定准許抵押物拍賣而受有損害,核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是抗告人王宗前、林月珠、蔡明志及王瓊君固未受送達原裁定,惟仍不失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自得於知悉裁定時提起抗告,故本件逕列王宗前、林月珠、蔡明志及王瓊君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陳靜於民國96年4月18日、97年3月7日以系爭不動產供作其對第三人 郭美鳳 所負債務之擔保,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郭美鳳,後經郭美鳳於98年1月20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1,600萬讓與伊;茲因抗告人陳靜對伊欠款,均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原審則以相對人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借款合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核與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而予准許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 陳靜前 於97年間,向郭美鳳借貸二次,抗告人陳靜為保障郭美鳳之債權,乃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郭美鳳,且約定抵押範圍不包含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當時抗告人陳靜並依據一般借貸之實務習慣,先行開立面額各為800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予郭美鳳收執。嗣郭美鳳因籌措資金,乃經抗告人 陳靜之 同意,於98年1月20日就系爭抵押權,分別簽訂「抵押權設定借款合約書」,約定郭美鳳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相對人作為擔保以取得資金。同年月22日,郭美鳳再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確認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相對人,並交付抗告人陳靜原開立予郭美鳳以為擔保之本票予相對人,以避免郭美鳳逕自向抗告人陳靜求償,協議書第三點後段尚約定:「甲方(即郭美鳳)得簽發本金、利息支票為還款憑證,向乙方(即相對人)調現」,足見郭美鳳實際向相對人所借貸之金額,僅以其所簽發之支票為憑,並非逕以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之金額作為借貸金額。另因「抵押權設定借款合約書」第(七)點載有「1.本抵押權係由原債權人郭美鳳移轉于林美櫻,資金直接逕付給郭美鳳。陳靜女士並無異議、借貸本金及利息需由郭美鳳女士開票、陳靜女士背書」,三方簽約時之共同意思乃係相對人雖獲郭美鳳讓與系爭抵押權,但實則並未直接借款予抗告人,上開協議書第一點亦約定郭美鳳僅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抗告人債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行參照「抵押權設定借款合約書」第(七)點中之「借貸本金及利息需由郭美鳳女士開票、陳靜女士背書」約定,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者乃係「郭美鳳開立、陳靜背書」之支票所借貸之金額,而郭美鳳前後向相對人取得950萬元之資金(包括郭美鳳開立、陳靜背書之票款650萬元及
350萬元),故相對人欲對抗告人行使系爭抵押權,當以此為限,即實行第2順位之抵押權800萬元後,僅得實行第4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
(二)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依「抵押權設定借款合約書」第(四)點後段記載「借貸期間暫訂為壹年,屆期債務得展延,時間由債務人指定」,此所謂之債務人即抗告人陳靜,而抗告人陳靜並未曾指定,當無所謂清償期可言。原審裁定竟執「抵押權設定借款合約書」第(六)二之約定,認已屬屆期,實屬違法;「抵押權設定借款合約書」第(四)點約定,由其特別以手寫表示可知此乃是締約當時最後確定之內容,應優先適用;縱依第六(二)點約定,郭美鳳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債務全部到期,亦僅能以其所簽發支票債務額為受擔保債權,不得逕自以系爭抵押權所載最高擔保金額。
(三)再原審裁定所載擔保本票債權1,600萬元,該2紙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7年3月5日及97年3月10日,明顯係已罹於時效的無效本票,不足為債權之憑證。
(四)抗告人王宗前、林月珠、蔡明志、王瓊君於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向相對人清償1,600萬元,以停止拍賣程序,並撤銷查封後,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五)爰依法提出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抵押權確係存在為必要。查抗告人王宗前、林月珠、蔡明志、王瓊君於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前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向相對人清償全部欠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最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本院卷第105至114頁),是相對人既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陳燁真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竺筠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北市│士林區│ 至善 │4│620│溝│23│1/1││├─┼───┼────┼────┼────┼────────┼─┼──────┼────┼──┤│2│台北市│士林區│至善│4│621│建│82│1/1││├─┼───┼────┼────┼────┼────────┼─┼──────┼────┼──┤│3│台北市│士林區│至善│4│622│建│408│1/1││├─┼───┼────┼────┼────┼────────┼─┼──────┼────┼──┤│4│台北市│士林區│至善│4│623│旱│54│1/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4007│台北市○○○道│台北市○○段4│鋼筋混凝土造│1層:190.32││全部││││7│2段30號1樓、│小段620、621│2層樓房│2層:143.52│││││││2樓│、622地號││合計:33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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