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家榮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2
7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施家榮於民國101年9月17日下午6時許,向其不知情之胞弟 施耀安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乃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該機車,頭戴灰色半罩式安全帽、身著白色外套及黑色休閒短褲、腳穿夾腳拖鞋,分別為下列搶奪行為:㈠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趁 吳妮臻 步行於路邊不及防備之際,騎乘前揭機車,自後方徒手搶奪吳妮臻所有側背於右肩之皮包(其內有HTC手機〈含SIM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900元〉1支、錢包1個〈其內有1,000元現鈔1張〉、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起訴書誤載其內尚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枚),得手後騎車迅離現場。
㈡旋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巷內,趁 唐翊秀 步行於路邊不及防備之際,騎車自後方徒手搶奪唐翊秀所有手提之皮包2個,因唐翊秀驚覺即時將該2個皮包用力拉回,致施家榮搶奪未能得逞,即刻騎車逃逸。施家榮除將自吳妮臻搶得之上開1,000元現鈔供己花用罄盡、HTC手機攜回家中外,其餘搶得吳妮臻所有之上開HTC手機內SIM卡1張、錢包1個、存摺1本及金融卡
1張,則連同皮包丟棄在臺北市○○區○○○路○段堤防旁草叢內,而其所身著之白色外套另棄置於基隆河防汛道路旁。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先在基隆河防汛道路旁起獲施家榮所棄置之白色外套(未扣案),並得施家榮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所,扣得其犯案時所穿之夾腳拖鞋及吳妮臻所有之上開HTC手機(已由吳妮臻領回)後,再得其胞弟施耀安同意搜索施耀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住所,扣得施家榮犯案時所著之灰色半罩式安全帽及黑色休閒短褲而查獲。
二、案經唐翊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施家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歷偵審始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65、66頁,聲羈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弟施耀安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向其借用機車及被告所穿戴衣物情形(見偵卷第19至21、29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妮臻(見偵卷第38、39、8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唐翊秀(見偵卷第41、42頁)所述遭人搶奪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見偵卷第30、43頁)、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卷第31至33、44至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5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23、24、49頁)、起獲被告犯案時所著白色外套、夾腳拖鞋照片5張(見偵卷第25、26、27頁)、在被告胞弟施耀安住處起獲被告犯案時所著灰色半罩式安全帽、黑色休閒短褲照片4張(見偵卷第35、36頁)、在被告住所扣得吳妮臻所有HTC手機照片3張(見偵卷第50至51-1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犯案時所著之黑色休閒短褲、夾腳拖鞋、灰色半罩式安全帽等物品扣案資為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犯搶奪未遂罪,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當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然卻因缺錢花用即騎乘機車行搶路邊行人,除造成被害人吳妮臻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對於被害人吳妮臻、告訴人唐翊秀並生相當之人身危險,且前後2次行搶僅距短短數分鐘,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生危害不小,實應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所搶奪之財物價值,部分贓物業經被害人吳妮臻領回,告訴人唐翊秀尚無財產損失,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可資參照。被告本案犯行,其中於事實欄一㈠所犯部分既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該部分所宣告之刑與其另於事實欄一㈡所犯宣告有期徒刑4月部分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營生,卻接連搶奪他人財物,顯懶惰成習,建請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固係於短時間內
2度犯案,惟尚難徒執此遽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參以被告自承有在從事按日計酬之零工(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衡諸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不必要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五、至未扣案之白色外套1件及扣案之黑色休閒短褲1件、夾腳拖鞋1雙與灰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固均屬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本案犯罪時身上所穿戴之衣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66頁),惟與本案犯罪尚無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