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二十二號債務人 吳祖芸 上列債務人終結清算程序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祖芸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三二四號裁定,自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無法提出其係非自願性離職之證明文件,顯有隱匿財產之虞,嗣又無正當理由離職轉任薪資較低之公司任職,致本件更生方案每期可清償金額遠低於原更生方案,且清償期僅六年,亦較原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八年為短,難認本件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致無從適用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所定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又未能依同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一○○年度消債清字第四十號裁定,自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債務人之清算財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八百十八元,經扣除國庫墊付費用二千零七十四元,餘按比例分配各普通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之清算財團業分配完結,乃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十五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及到場 陳述 意見:
⒈債權人方面:
⑴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前具狀聲
請更生,並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八千元之更生方案,顯見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至少有八千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六萬四千八百十八元,所受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應不免責等語。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陳述略以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剩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應不免責等語。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依本院九十
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七四號執行消債事件,債務人所提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可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四十四萬七千零九十二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三十七萬二千元,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六萬四千八百十八元,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應不免責。又依本院一○○年度消債清字第四十號裁定可知,債務人於九十九年一月至同年九月任職第三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之平均實領薪資較更生方案所載薪資收入多達約一萬元,而有隱匿財產之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規定亦不應免責等語。
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依本院九十
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三二四號裁定可知,債務人係任職好市多公司,平均每月薪資三萬三千元,再參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更生聲請前二年之支出平均每月為二萬七千零四十元,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總額扣除必要支出總額之餘額為十四萬三千零三十元,而本件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六萬四千一百十八元,債務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認可,惟債權人萬泰銀行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廢棄原認可裁定,嗣後債務人轉換工作至家樂福公司,並提出新的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亦認債務人無法提出其非自願性離職之證明文件,並有隱匿財產之虞,因此將本件由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是債務人之行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規定,亦不應免責等語。
⑸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⑹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陳述略以:本件未受償之
紓困貸款餘額,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扣減並行使抵銷權辦理清償,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陳曉薇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⒉債務人方面;債務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㈢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規定,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其立法理由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到場義務、第四十一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報告義務、第八十九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一百零一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答覆義務、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八款」。
㈣揆諸債務人在本件更生程序,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薪資收入(含加班費)部分係記載每月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七四號消債卷㈠第一三九頁反面)。然佐以好市多公司一百年二月十一日函檢附債務人薪資單明細(見同上司執消債更卷㈠第二三三頁至第二四六頁),債務人自九十九年一月起至十二月間之薪資尚有扣薪款一萬元,而債務人提出之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顯未將該筆扣薪款計入每月薪資收入中,足認債務人已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嗣於本件免責程序,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士院景民消有一○一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二十二號函,請債務人於文到二十日內以書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九十九年及一百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說明是否領有資遣費、勞工保險失業給付、自一百年二月迄今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以及自九十九年三月起每月必要支出明細,以查明債務人有無不免責事由,該函文業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債務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同上消債聲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然債務人迄未提出上開文件及提出說明,經本院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又不到場。是本件債務人既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違反協力調查有無不免責事由之義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當。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五條固規定,債務人於具備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債務人既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違反協力調查有無不免責事由之義務,自難認其情節輕微,況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六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應認予以免責為不適當。
㈤債務人復未提出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且
除債權人陳曉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認債務人不應免責,已如前述,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應裁定免責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
四、末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二條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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