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調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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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315號

原告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政

訴訟代理人 張源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越物流包裝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董事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卓越物流包裝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被告公司業經命令解散,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且原則上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然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顯未合於起訴之要件,而上開程式欠缺屬可補正事項,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並自行依調得資料內容,具狀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起訴狀未附發票影本,且所附客戶對帳單之單價、金額似有與出貨單記載不同之情形(如:發票日期民國111年7月7日、品名09-由任袋之單價、發票日期111年7月12日、品名12-由任之袋原幣總額)、出貨單上記載缺簽收單等情形,請一併具狀補正:請於客戶對帳單各項品名標明編號(如:①②③…),並依序提出出貨單、發票影本(於其上標明與客戶對帳單相應之編號),並應自行核對確認客戶對帳單、出貨單、發票所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俱為相同,如有不同之情形應妥為說明,如有出貨單上欠缺簽收資料之情形,亦應妥為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呂雅惠

【附表】

一、提出主管機關出具之被告卓越物流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公司章程及股東會議記錄,或其他足認該公司目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資料。

二、以書狀表明被告卓越物流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等資料,並提出該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上開事項,提出記載完備之補正後起訴狀(應附繕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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