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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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445號
原告 吳鳴邦
被告 林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17時5分許,在法務部○○○○○○○○○○○○○○○○)信舍25房內,因不滿被伊糾正點名期間玩電動玩具,竟突起身毆打伊3拳,致伊受有頭暈、頭部腫脹、右耳血腫、左眼眶嚴重瘀青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等情,有法務部○○○○○○○函文暨後附桃園看守所收容人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監內科門診處 方明細 、桃園看守所被告懲罰報告表、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訪談記錄及談話筆錄、被告外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上揭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當庭向原告道歉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復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資力及財產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無法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