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84號
原告 張恩瑜
被告 李祐全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77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當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當庭撤回有關車輛損害維修費用17,07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5日2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與西屯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西屯路3段時,貿然闖紅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西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移位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左腕大多角骨骨折、左腕豆狀骨骨折、頭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腹壁擦傷等傷害,致生醫療費用94,634元、看護費用10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精神慰撫金290,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醫療費用總額應扣除單人病房費差額28,000元、骨科特殊材料費69,923元及整形外科特殊材料費2,072元;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之金額過高,原告月薪約3-4萬元,考量原告資力,不可能按此標準聘用專業看護,故認為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費用部分,依照醫囑建議,原告休養期間為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3月13日,參照原告提出之薪資條,僅112年1月份薪資損失差額35,171元、112年2月份薪資損失差額8,971元,是被告僅同意給付44,142元,其餘部分被告否認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衡酌兩造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請求酌減至20,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員工薪資條、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11年4月15日函文、照顧服務員服務說明、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骨科診斷證明書、請假單、傷勢照片、國安復健科診所掛號收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療收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127、151-155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463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及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又被告對本件車禍之事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左轉,因而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4,634元一節,業據提出國安復健科診所掛號收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127頁)。惟被告否認其中單人病房自費差額28,000元、骨科特殊材料費69,923元、整形外科特殊材料費2,072元。經查,就單人病房部分,原告已同意不請求單人房之差額(見本院卷第140頁);而就特殊材料費部分,依112年12月19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4.因粉碎性骨折須使用自費鋼板……」、113年4月10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口需矽膠片治療。」,並參以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3頁),顯見此部分之費用為治療原告所受之傷勢所必須之支出之費用。至其餘部分,經核與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是而,原告請求醫藥費用於66,634元(計算式:94,634-28,000=66,634),核屬有據,逾此部分,難以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以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病患於111年12月5日經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就醫入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3.出院後無法工作需休養三個月,手術後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顧一個月,……。」(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原告自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1月13日止,共1個月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又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故應以每日2,000元始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難以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依醫囑須休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0,000元等語,並提出員工薪資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工作班表、請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61、67-77頁)。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審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3.出院後無法工作需休養三個月,……。」,固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自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3月13日止需停止工作休養3個月,且原告主張112年2月18日至112年4月8日,為了維持生活開銷,係以個人積假申請休假,積假損失應計入薪資受損;惟依卷附薪資條(見本院卷第53-61頁),原告於上述期間實際上並未完全受有薪資損害,參酌原告並未提出所謂「個人積假申請休假」之期日及此日期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以及因此確實受有薪資損害之事證,又其所提出111年12月薪資條,未受有薪資損害;112年1月薪資條,因請假扣款35,171元;112年2月薪資條,因請假扣款8,971元,112年3月薪資條,未受有薪資損害,是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費於44,142元(計算式:35,171+8,971=44,142),核屬有據,逾此部分,難以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護士,月薪5-6萬元,無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無不動產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9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370,776元(即醫療費用66,634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費用44,14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70,77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776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部分,毋庸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