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26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23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民國113年1月21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10,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並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6月22日,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約定,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