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
相 對 人 乙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本院98年度中
勞小字第105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申請書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
資力為由,復有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足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
出本件之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