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80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間陸續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設於合
作金庫銀行光華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除其中部分匯款係由訴外人 莊啟炎 透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
金額外,其餘均係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被告同時簽發支票
作為借款返還之擔保,並約定以支票發票日作為借款清償日
。詎料,於兩造所約定之借款返還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有共
計2326萬3千元之借款尚未清償,而經原告提示如附表一所
示、由被告所簽發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
,均遭退票。是以,被告迄今仍積欠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26萬3千元(下稱系爭款項),尚
未返還,而經原告屢次向被告為返還借款之催告,被告竟拒
絕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
請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請鈞院擇一就原告對
被告之票據或借貸債務為裁判。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間並無投資關係存在,附表二所示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
,除部分係由莊啟炎透過被告向原告借款外,其餘均係原告
基於借貸關係交付予被告。
⒉至莊啟炎雖曾透過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分別以自己以
及訴外人 黃中洋 、 王娟華 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0、16、17
、22、23、26、27及28號所示日期、金額匯入被告上揭帳戶
共計1732萬5千元,供被告轉交予莊啟炎,然於加計莊啟炎
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互助會款後,莊啟炎積欠原告之借款
金額僅為1750萬元,此部分亦由原告另行經督促程序對莊啟
炎取得支付命令,而本件起訴所請求返還之系爭款項,亦已
自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扣除上揭莊啟炎借款部分。是以,被
告辯稱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全部款項均係由莊啟炎透過被告
向原告借款等語,並非屬實。
⒊另被告雖於95年11月1日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謝宗樺 名下位
於高雄市○○○路○○○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
地),以1800萬元之價額出售予訴外人即原告,並約定移轉
登記至原告之配偶 蘇燕德 名下,惟該不動產於移轉登記前尚
有以謝宗樺為債務人之第1、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
務計1100萬元尚未繳納,惟業由蘇燕德另行以自己名義向合
作金庫貸款計1100萬元,代為償還上揭擔保債務完畢,並以
此作為買賣價金支付之一部分,至所餘尚未支付之買賣價金
70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以其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700萬元
作為抵銷,原告並已同時交還被告相當於700萬元即面額各
為350萬元之支票2紙,而本件起訴請求之系爭款項,亦已
自附表二所示匯款總額中扣除700萬元;另於上揭不動產移
轉登記後迄至96年5月20日即蘇燕德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
外人 李潘瑩瑩 前,於此一期間內雖均係由被告代蘇燕德向合
作金庫銀行繳納前揭貸款,然此係因被告於此期間內仍繼續
租用系爭房地,兩造約定由被告代為繳納貸款以作為租金支
付之故,因之,被告所代為繳納房貸之款項,自與系爭請求
款項無涉。是以,被告於上揭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中實際所抵
償之債務金額僅為700萬元,且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亦已扣
除該等款項,被告辯稱業已透過買賣系爭房地方式清償1800
萬元,並應自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抵銷云云,並非實
在。
⒋又被告僅曾代原告之配偶蘇燕德繳納互助會會款20萬元,並
非被告所陳之80萬元;且本件起訴請求之款項,亦已自附表
二所示匯款金額中扣除此筆互助會款20萬元,故被告辯稱應
自起訴請求之金額再行抵銷80萬元之互助會款云云,為無理
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自94年起陸續以自己、訴外人黃中洋及王娟
華之名義,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上揭
帳戶,則扣除上揭所述莊啟炎透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1750
萬元後,所餘匯款款項均係被告向原告所借得之款項。而再
扣除上揭系爭房地買賣抵償之價金700萬元、以及被告代原
告配偶所繳納互助會會款20萬元後,所餘匯款金額雖已逾訴
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然此係因兩造間借款關係以多筆匯款方
式陸續交付,難以具體彙整,故始與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
2326萬3千元,有所出入,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既
未逾上揭所餘匯款金額,則本件請求自非無據。
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⒈兩造間本有共同合作投資之關係,始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系爭支票作為應給付予原告之利息與盈餘,並非因借貸關係
而簽發;而原告於合作投資關係中並未交付予被告任何出資
款,是以,被告自無返還票據款之義務。
⒉至原告雖曾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被告帳戶,然該等匯
款款項均與系爭支票無涉,該等匯款金額均係莊啟炎透過被
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僅係因原告較為信任被告之故,始透
過被告交付款項,惟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實存在於原告與莊
啟炎間,被告自不負清償之責。此由系爭支票所記載之發票
日與上揭匯款日期有所出入,亦可得知匯款款項與系爭支票
之簽發原因無涉。
⒊又被告業已將其子謝宗樺名下位於高雄市○○○路○○○號5
樓之房地,以1800萬元之價額出售予原告作為兩造間債務之
抵償,而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前,謝宗樺雖仍有以系爭房地
為抵押標的所擔保之110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並經由原告之
配偶蘇燕德以自己之名義另行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貸款代為
清償完畢,然被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仍代蘇燕德向合作
金庫銀行繳納該筆房屋貸款;另於被告為會首所召集之互助
會,原告之配偶蘇燕德亦為會員,而於該互助會期間,被告
亦曾代蘇燕德繳納互助會款計80萬元,自得以此抵償系爭款
項債務。是以,經由上揭不動產買賣價金、互助會款,被告
實際業已清償1880萬元。
⒋況系爭支票所記載之發票日均為95年10月至12月間,而原告
迄至97年7月24日始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業已逾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顯見原告基於
系爭票據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行主
張。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2號之支票12紙係由被告所簽發、交付
予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而未兌現。
㈡、原告自94年起陸續以自己、黃中洋及王娟華之名義,匯入被
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光華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
㈢、被告於95年11月1日以其子謝宗樺名下位於高雄市○○○路
○○○號房屋及其基地,移轉登記至原告之配偶蘇燕德,而該
不動產於過戶前尚設有第1、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以謝宗
樺為債務人之債務共計1100萬元尚未繳納,係由蘇燕德另行
以自己名義向合作金庫貸款代為償還、並同時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然於清償
期屆至後尚有2326萬3千元之借款尚未清償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
:㈠兩造間是否有借款關係存在,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
究為基於擔保借款之清償,抑或基於返還兩造間投資關係之
盈餘而簽發。㈡若係基於借款關係而簽發,則被告是否業已
部分清償。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自94年起陸續以自己、黃中洋及王娟華之名義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光華支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其中1750萬元係莊啟炎所
借款項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借款項,被告並簽發支票作為借
款返還之擔保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匯款單、以及原告
對莊啟炎所聲請核發之本院97年度促字第45079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7頁、第52至
74頁、第180至181頁),復經本院調取被告設於合作金庫
銀行光華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互核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揭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於
扣除莊啟炎透過被告借款1750萬元外,餘均為被告向原告借
款之金額,並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一節,應可認定
;至被告就原告自94年起業已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進
入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光華支庫之帳戶一節,雖不爭執,惟
辯稱: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
款項,均係莊啟炎透過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並非被告向
原告所借,而系爭支票則係被告為返還共同投資款項之盈餘
予原告而簽發,與上揭匯款款項無涉云云,並提出被告匯款
至莊啟炎之匯款單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4至163頁
、第256至324頁),然查:
⒈參以前揭由被告所提出匯款予莊啟炎之匯款單記載,固可認
定被告確有匯款予莊啟炎之事實,然該等匯款單所記載被告
匯予莊啟炎之金額,除其中原告自承確實曾透過被告帳戶借
款予莊啟炎1732萬5千元之事實,而可認定附表二所示匯款
金額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0、16、17、22、23、26、27及28
號共計1732萬5千元匯款之部分,確係由莊啟炎透過被告向
原告所借,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用外,至得否僅憑被告所提
出其匯款予莊啟炎之匯款單記載內容,而認為附表二所示、
原告所自承係借予莊啟炎以外之其餘匯款款項,均係原告透
過被告轉借予莊啟炎之事實,則仍屬有疑;況且,參以被告
所提出之上揭匯款單記載內容,與被告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
中關於原告匯款予被告部分之記載內容,二者相互核之,無
論就匯款日期及金額觀之,均多非一致,是以,實難以認定
兩造間之匯款以及被告與莊啟炎間之匯款,其間有何關連性
存在;甚者,依被告前揭所陳,若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均係莊啟炎透過被告帳戶向原告所借,而非被告向原告所借
用一節屬實,則借款關係既存在原告與莊啟炎之間,自應由
莊啟炎簽發支票予原告作為該等借款之擔保,被告又何須自
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實
與一般社會交易通常係由借款人本人簽發票據作為擔保之情
,有所違背,而難憑採。
⒉其次,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被告為
返還原告基於兩造間共同投資關係所交付之出資款而簽發云
云,然此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何投資關係存在之證明,是以,兩造間是否確有共同
投資關係存在,實屬有疑;況且,再參以被告於本院97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雖陳稱:「...原告陸續交付出資
款2327萬元給我,我並簽發支票給原告作為出資返還之擔保
...原告確實有交付支票的金額給我,有借款也有投資的款
項..。」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惟被告嗣於97年12月31日復具狀改稱:「實際上原告自始
至終並未出資分文本金..。」等語,是以,核之上揭被告
所陳內容,除就兩造間之共同投資、借款金額究竟分別為何
,語焉不詳外,針對原告究竟是否有實際交付出資款一節,
亦前、後陳述不一,而有出入,因之,被告前揭辯稱系爭支
票係基於兩造間共同投資關係而簽發一節,實難採憑。
㈡、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於扣除莊啟炎透過
被告向原告所借之1750萬元外,其餘匯款款項均應原告基於
消費借款之關係而交付予被告等情,俱如前述;另原告主張
該等消費借貸款於扣除被告曾代原告之配偶蘇燕德繳交互助
會款20萬元、被告以其子謝宗樺名下位於高雄市○○○路○○
○號房地抵償700萬元後,所餘消費借貸款均迄未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不動產授權書、不動產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第84頁、第194至第201頁、第229至241頁);至被告則
辯稱:其業已分別透過轉讓其子謝宗樺名下不動產之方式抵
償1800萬元以及代原告配偶繳納合會款80萬元之方式,作為
部分清償。然查:
⒈關於被告辯稱業已透過轉讓其子謝宗樺名下不動產方式抵償
1800萬元債務部分:
觀之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不動產授權書、不動產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記載,固可認定被告之子謝宗樺於95年
11月1日將其名下位於高雄市○○○路○○○號房地、以1800
萬元之價額出售予原告、並移轉登記於原告配偶蘇燕德名下
之事實,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定。至前揭買賣系
爭房地價金之支付方式,則約定除由原告之配偶蘇燕德以自
己名義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代為償還謝宗樺於所積欠、以系
爭房地為抵押擔保之債務1100萬元外,其餘700萬元價金則
由被告以積欠原告之債務抵償,原告並同時返還由被告所簽
發、面額均為3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5年10月27日以及同
年10月26日之支票2紙等情,亦有前揭買賣契約明文約定以
及該買賣契約後附支票影本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原告業已依約交還前揭支票2紙以及蘇燕德已另辦理貸款
以清償謝宗樺所積欠房貸完畢等情,亦均不爭執。準此,上
揭不動產雖以1800萬元之價額出售予原告,然原告之配偶蘇
燕德既已透過代為清償謝宗樺原積欠之債務1100萬元之方式
清償,而所餘價金700萬元亦由原告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抵償
並返還同額支票,則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讓與不動產房地之方
式僅清償700萬元一節,自屬非虛;又被告雖另以蘇燕德另
向合作金庫銀行所辦理之貸款,係由其所繳納云云,然查,
參以兩造於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後,蘇燕德與被告復再
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由被告繼續租用該不動產
,而被告每月則應代出租人即蘇燕德向合作金庫銀行繳納貸
款2萬2千元款項,以代租金之支付等情,亦有卷附房屋租
賃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第204頁),因之,被告雖確實代
蘇燕德繳納前揭銀行貸款,然此既係基於被告與蘇燕德另行
簽訂之租約所生,自與本件借款無涉。從而,被告辯稱其業
已透過讓與不動產方式抵償積欠原告之債務1800萬元,洵屬
有誤。
⒉被告復另辯稱:被告為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原告之配偶蘇
燕德亦為會員,而於該互助會期間,被告亦曾代蘇燕德繳納
互助會款計80萬元,自得以此抵償系爭款項債務云云,然為
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僅代蘇燕德繳納互助會款20萬元,
並非80萬元等語,而查,姑且不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均未就其確已代蘇燕德清償80萬元一節,舉證以
實其說,縱認被告確有代蘇燕德清償80萬元之互助會會款,
惟此仍係被告與蘇燕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除經原告明示承
擔該等債務外,被告仍不得以其與蘇燕德間之債權關係作為
兩造間債務之抵償。是以,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其
既僅主張被告僅代蘇燕德清償20萬元之互助會款,且願承擔
此等金額範圍之互助會款債務,被告復未反對其債務承擔。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應扣除之互助會款債務應
以20萬元計算,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於超出此金額範
圍外,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確已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予被告,
扣除原告所自承其中1750萬元之款項係屬莊啟炎透過被告向
原告所借之款項後,則兩造間之消費借款金額應為3446萬3
千元。是以,再扣除被告以原告所積欠不動產買賣價金700
萬元、蘇燕德所積欠之互助會款20萬元抵銷後,所餘消費借
貸款則為2726萬3千元,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消費
借貸款2326萬3千元,既未逾上揭被告所積欠之金額,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326萬3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本院就票據
部分即無庸再為裁判,又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爭點及聲請未經調查之證據,
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月 5 日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民國)│(新台幣)││
├──┼──────┼──────┼──────┤
│001│95年10月31日│2,700,000元│QC0000000│
├──┼──────┼──────┼──────┤
│002│95年11月01日│2,700,000元│QC0000000│
├──┼──────┼──────┼──────┤
│003│95年11月02日│2,500,000元│QC0000000│
├──┼──────┼──────┼──────┤
│004│95年11月06日│1,500,000元│QC0000000│
├──┼──────┼──────┼──────┤
│005│95年11月07日│1,500,000元│QC0000000│
├──┼──────┼──────┼──────┤
│006│95年11月08日│700,000元│QC0000000│
├──┼──────┼──────┼──────┤
│007│95年11月10日│2,000,000元│QC0000000│
├──┼──────┼──────┼──────┤
│008│95年11月11日│870,000元│QC0000000│
├──┼──────┼──────┼──────┤
│009│95年11月14日│2,000,000元│QC0000000│
├──┼──────┼──────┼──────┤
│010│95年11月26日│3,000,000元│QC0000000│
├──┼──────┼──────┼──────┤
│011│95年11月27日│2,500,000元│QC0000000│
├──┼──────┼──────┼──────┤
│012│95年12月18日│1,300,000元│QC0000000│
└──┴──────┴──────┴──────┘
附表二:
┌─┬────┬─────┬───────┬──────────┐
│編│匯款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備註│
│號│名義│(民國)│(新臺幣:元)││
├─┼────┼─────┼───────┼──────────┤
│1│黃中洋│95.8.29│1,500,000││
├─┼────┼─────┼───────┼──────────┤
│2│乙○○○│95.9.1│2,000,000││
├─┼────┼─────┼───────┼──────────┤
│3│黃中洋│95.9.1│2,000,000││
├─┼────┼─────┼───────┼──────────┤
│4│黃中洋│95.9.4│1,500,000││
├─┼────┼─────┼───────┼──────────┤
│5│乙○○○│95.9.5│2,200,000││
├─┼────┼─────┼───────┼──────────┤
│6│ 黃和枝 │95.09.11│2,375,000││
├─┼────┼─────┼───────┼──────────┤
│7│乙○○○│95.09.11│1,500,000││
├─┼────┼─────┼───────┼──────────┤
│8│黃和枝│95.09.11│400,000││
├─┼────┼─────┼───────┼──────────┤
│9│王娟華│95.09.12│1,920,000││
├─┼────┼─────┼───────┼──────────┤
│10│乙○○○│95.09.12│2,600,000│莊啟炎之借款│
├─┼────┼─────┼───────┼──────────┤
│11│王娟華│95.09.12│1,920,000││
├─┼────┼─────┼───────┼──────────┤
│12│乙○○○│95.09.12│260,000││
├─┼────┼─────┼───────┼──────────┤
│13│黃中洋│95.09.21│1,500,000││
├─┼────┼─────┼───────┼──────────┤
│14│黃中洋│95.09.27│2,400,000││
├─┼────┼─────┼───────┼──────────┤
│15│黃中洋│95.09.28│2,375,000││
├─┼────┼─────┼───────┼──────────┤
│16│黃中洋│95.09.29│2,500,000│莊啟炎之借款│
├─┼────┼─────┼───────┼──────────┤
│17│黃中洋│95.09.29│2,500,000│莊啟炎之借款│
├─┼────┼─────┼───────┼──────────┤
│18│乙○○○│95.10.03│1,000,000││
├─┼────┼─────┼───────┼──────────┤
│19│黃中洋│95.10.03│2,200,000││
├─┼────┼─────┼───────┼──────────┤
│20│乙○○○│95.10.04│3,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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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乙○○○│95.10.05│2,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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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黃中洋│95.10.12│1,000,000│莊啟炎之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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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黃中洋│95.10.12│1,500,000│莊啟炎之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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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黃中洋│95.10.16│1,3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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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黃中洋│95.10.18│1,24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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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王娟華│95.10.19│2,500,000│莊啟炎之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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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黃中洋│95.10.19│2,500,000│莊啟炎之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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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王娟華│95.10.20│2,225,000│莊啟炎之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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