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補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2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48,7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050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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