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696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高淑華
兼訴訟代理人丁○○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原告甲○
○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98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貳仟
玖佰柒拾伍元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戊○○及
原告甲○○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9月6日晚間9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
,於行駛至該路段與安中路6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有閃光號
誌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並特別注意車前狀況及側方來車
,而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因其酒後駕車
操控力及注意力欠佳,竟疏未注意而與原告戊○○所騎乘並
搭載原告甲○○,沿同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戊○○受
有頭部、軀幹、下肢等部位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原告甲
○○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雙下膝擦傷、兩側橈骨遠
端骨折等傷害。
㈡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駕駛行為過失所致,為此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項目之金額:
⒈原告戊○○請求新臺幣(下同)40,950元:
⑴機車修理費19,900元。
⑵醫療費用1,050元。
⑶精神慰撫金20,000元。
⒉原告甲○○請求411,712元:
⑴醫療費用:
①奇美醫院醫療費用15,712元。
②住院及療養期間看護照顧費80,000元。
③臉部遺存疤痕美容手術費54,000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12,000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50,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0,950元、原告甲○○411,71
2元,及均自民國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對於原告戊○○請求之醫療費用1,050元、機車修理費
19,900元、原告甲○○請求之醫療費用15,712元、交通費
12,000元、臉部遺存疤痕美容手術費54,000元部分,沒意見
,但其無法一次給付。
㈡至原告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原告甲○○請求
之住院及療養期間看護照顧費80,000元、雙手遺存障礙損失
5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被告認請求之金額
過高,請法院酌定賠償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6日晚間9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
向,於行駛至該路段與安中路6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有閃光
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並特別注意車前狀況及側方來
車,而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因其酒後駕
車操控力及注意力欠佳,竟疏未注意而與原告戊○○所騎乘
並搭載原告甲○○,沿同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戊○○
受有頭部、軀幹、下肢等部位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原告
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雙下膝擦傷、兩側橈骨
遠端骨折等傷害,被告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交簡字第
294號刑事卷(含警、偵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之
情形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行經設有閃光燈號之
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且於閃光黃燈號誌
之系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特別注意車前狀況及側方來
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而原告戊○○騎乘機車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未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亦為
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22-3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與原告戊○○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頭部、
軀幹、下肢等部位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
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雙下膝擦傷、兩側橈骨遠端骨折等
傷害,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
述傷害及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
酌如下:
⒈原告戊○○部分:
⑴機車修理費19,9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合發
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交 簡附民 卷第14頁),並為被告
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⑵醫療費用1,050元:原告主張其於台南奇美醫院及家林
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雖據提出相關
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2-1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20,000元: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
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
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等情予以核定。查原告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
高職在學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國小肄業,無
職業,96、97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
警詢筆錄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
告戊○○所受傷害傷勢等情,認原告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予准許。
⑷合計原告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950元(計
算式:19,900元+1,050元+5,000元=25,950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奇美醫院醫療費用15,712元:原告主張其於台南奇美
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5,712元,業據提出相關收
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7-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准許。
②住院及療養期間看護照顧費80,000元:原告甲○○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5天,因雙手均骨折,需要聘請
看護40天。就此部分請求,本院審酌原告甲○○實際
上僅住院5天,及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甲
○○出院後一個月內需人照顧等情(見交簡附民卷第
5頁),認原告甲○○於住院及療養期間須聘請看護
照顧之費用應以35天,每天2,000元,合計共7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③臉部遺存疤痕美容手術54,000元:被告就此部分沒意
見,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12,000元:被告就此部分表示
沒意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減少勞動能力(雙手遺存障礙)50,000元:原告甲○○
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受有兩側橈骨遠
端骨折之傷害,然未載明將來會造成手無法提重物,且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認原告甲○○
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查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為臺南一中在學學生,96、97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
無任何財產;被告為國小肄業,無職業,96、97年度均
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警詢筆錄及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甲○○所受傷害傷
勢等情,認原告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合計原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1,712元(
計算式:15,712+70,000+54,000元+12,000元+60,0
00元=211,712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
任,業經認定如上,而原告甲○○搭乘原告戊○○所駕駛之
機車,原告甲○○可認為係原告戊○○之使用人,亦應準用
與有過失之規定,其就本件事故亦需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本件按過失比例
減輕後,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975元(計
算式:25,950元×50%=12,975元),原告甲○○得請求被
告賠償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856元(計算式:211,712元×
50%=105,856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
應自侵權行為日即97年9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然本件被告對
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
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未提出起
訴前曾催告被告之證明,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2月20
日送達被告收受(見交簡附民卷第15頁),自得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戊○○、甲○○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戊○○12,975元、原告甲○○10
5,856元,及均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戊○○於本院請求機車損
害部分因非屬附帶民事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原告戊○○請求機車損害部分為有理由,
是該部分所生之裁判費自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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