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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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736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 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零玖拾肆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前開道路與嫩江街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應顯示方向燈與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規
定,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處時,原告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小客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中指中段
及末端指骨撕裂性骨折,右肩扭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而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損害如下: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
)7,952元: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共8452
元,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綜合紀念醫院96年10月4日、97年
4月9日、97年4月11日之證明書費用共500元不請求。⑵
工作上損失:原告3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17,280
元計算,被告共損失51,840元。⑶精神上損害賠償248,660
元:原告所受傷害至今仍未痊癒,又被告不加以聞問,造成
原告精神上痛苦甚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452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九如二路行駛,然九如二路
畫有二線快車道及一線慢車道,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觀之,原告機車倒地位置未於九如二路內線快車道與嫩江街
交岔路口,足證原告違規行駛於九如二路之內側快車道上,
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其亦有過
失。又被告當日陪同原告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急診,當時X光檢查,顯示原告僅有右手中指遠端指關節脫
臼,醫師稱並未有骨折現象,毋須手術開刀治療,原告旋即
離院。原告於96年10月3日復前往急診就診,方發現有骨折
現象,是否與96年10月1日之傷勢有關,仍有疑義,至右肩
關節挫傷,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再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
用中,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包含證明書費共1,425元,應予扣
除,且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前開道路與嫩江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與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
應顯示方向燈與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左轉,適有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原告騎乘機車之前車頭
撞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被告人車倒地,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右
手中指中段及末端指骨撕裂性骨折、右肩扭傷、左手臂挫傷
害,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
雖抗辯被告於急診時,僅受有受有右手中指遠端指關節脫臼
,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應非系爭車禍所造成,然依本院97
年度審交簡2238號刑事卷所附之病歷資料,被告於97年10月
1日車禍事故發生後,急診雖僅載明右手中指遠端指節脫臼
,惟於出院當時即幫原告預約同年10月4日下午骨科之門診
,顯見於急診僅為初步之診療處理,仍須於門診繼續詳查診
斷其傷勢狀況,始能確切判定,而原告於門診前之同年10月
3日即復因該右中指疼痛而復至醫院急診,於同日診斷出有
右手肩膀扭傷及左手臂挫傷害,於10月4日骨科門診即檢查
出其右手中指除脫臼外,另有骨折,時間十分接續而緊密。
且原告係與被告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傷,其身體四肢
撞擊地面,除明顯感覺疼痛之中指而得即時發現處理外,其
他部分亦可能因此受創,復衡之一般車禍事故發生後,除擦
傷、骨折、開放性傷口,可立即自傷處之外表觀察或醫學儀
器予以檢查確認外,關於扭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往往需觀
察3、4天甚至數星期始得確認,此乃事理之常,被告就診
日期時間緊密、受傷部位大致相同,再參以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98年4月3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1074號函亦表示,
原告於急診當天確受有右手中指中段及末端指骨撕裂性骨折
,右肩扭傷及左手臂挫傷等傷害,急診僅就明顯受傷及脫臼
復位之初級處理,然後轉介主專科醫師門診後續詳細治療追
蹤,因此急診初步診斷出脫臼,但到門診之後詳細檢查才發
覺有多重傷害,在此及並非手外科專科醫師,不易診斷出真
正病因,有該院函文一紙在卷可佐,故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
而受有上開右手中指中段及末端指骨撕裂性骨折,右肩扭傷
及左手臂挫傷。從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有前
開傷害之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
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6,927元及證明
書費用925元,共7852元,業經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中診
斷證明書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查此費用雖非因被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係原告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此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納為
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3、2653號
判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惟亦應以必要者為限,原告欲證明
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之損害,業據其提出97年4月29日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綜合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足證明,故原
告請求該證明書之費用100元,應予准許,其餘825元之部
分則非屬必要,應予駁回。故被告請求醫療費用7,027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查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賠償本質,學說上固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之
爭。觀察我國民法第193條上開規定,就文義及原則上採一
次賠償之方式,應係採取勞動能力喪失說。再按身體或健康
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不能
以現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
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
,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
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
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應就
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
判例可資參照,均見我國乃採取勞動能力喪失說甚明。因此
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
,即為損害,並不以其實際薪資所得所有所失始為損害,先
予敘明。經查,原告本為開拖車為業,雖於事發時並無工作
,惟以其工作之技能能力下,通常客觀情形下,應可從事一
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
工資17,280元,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經本院函詢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函表示,需3個月恢復期,應可恢
復正常工作,故堪認被告因傷而受有3個月勞動能力之減損
,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1,84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已無業多年,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於夜市做生意,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
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綜合以上兩造之身分、
地位、關係、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4萬8,66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屬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1項定有明文。查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不能委為不知。查本件事故
乃兩車之撞擊點乃於系爭機車車頭、系爭汽車之右後車門,
有高雄市政府車輛事故全卷附於偵查卷中可稽,又參以原告
於偵查中證稱,其係行駛於九如二路之混合車道,則依兩造
撞擊之位置觀之,原告行至路口時,應可目睹原告已由對向
車道左轉並經過同向快車道之情形,仍未減速慢行或做其他
之安全準備,以致避煞不及而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是其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亦難謂無過失。茲審酌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5
分之4過失責任,原告應負5分之1過失責任,是爰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
責任5分之1。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
71,094元。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乃行駛於快車道上,其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另有過失,
然被告無非以原告機車倒地之位置為其論據,然兩車相撞時
均於行進中,碰撞因角度、方向等情形,而會影響倒地之狀
況,故難以據此推論原告車輛所行駛之車道,此外並無舉證
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所辯,殊難憑採。本院刑事卷附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原告並
無肇事因素,惟本院認定已如前述,故上開鑑定意見就此部
分之說明,尚有未恰,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
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