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38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業經本院於98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月間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
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該互助會連會首共28會,死會
會員每月應繳款新臺幣(下同)23,000元,活會會員每月應
繳款20,000元,原告加入2會。該互助會約定於每月5日開標
,會首應於3日內給付得標金於得標者,原告分別於96年9月
5日(即第9會)及98年3月5日(即第27會)得標,被告本應
給付原告第27會之得標金618,000元,但因原告之第1會98年
1月至4月死會會款92,000元未繳;第2會98年1月至2月活會
會款40,000元、98年4月死會會款23,000元,合計共63,000
元未繳,經扣抵後被告尚積欠原告463,000元未清償,原告
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合會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的會係訴外人甲○○以原告名義參加。甲○○總共跟5
會,甲○○自己名義1會,訴外人 楊健宏 名義1會,訴外人王
吳好 名義1會,原告名義2會,會錢均由甲○○繳交。被告從
未收過原告的錢,原告不是被告互助會的會員。
㈡系爭互助會並沒有實際標會之形式,誰要收就由誰收,若同
時有兩個人要收會,就協調錯開,並沒有照原告提出之互助
會單上的順序來收會。
㈢甲○○自98年1月起就未給付5個會的會款,共積欠:98年1
月4個死會會款92,000元及1個活會會款20,000元共112,000
元;98年2月4個死會會款92,000元;98年3月5個死會會款11
5,000元;98年4月5個死會會款115,000元,合計共434,000
元。而因甲○○另積欠被告私人債務750,000元,被告乃與
甲○○約定以98年2月得標金615,000元來抵償前開私人債務
,抵償後剩餘之181,000元則與前開會款抵銷。從而,被告
亦無須再給付甲○○任何金錢。
㈣原本98年2月的會應該是由訴外人 郭麗蓮 來收,被告於98年2
月5日後取得訴外人郭麗蓮之同意,讓甲○○以原告名義參
加的這個最後1個活會提早到98年2月來收會。
㈤訴外人甲○○給付會錢及被告給付得標金與甲○○,有時會
以匯款方式為之。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間擔任系爭互助會之會首,而系爭
互助會連會首共28會,死會會員每月應繳款23,000元,活會
會員每月應繳款20,000元,原告之名義加入2會,該互助會
約定於每月5日開標,會首應於3日內給付得標金於得標者等
語,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至被告辯稱上開2會實際上係由訴外人甲○○所參加,原告
僅係提供名義(即借名)予訴外人甲○○使用等語,經查:
⒈系爭互助會會單上編號9、27,均載明會員為「丙○○」
(即原告),有該互助會單在卷可稽(見南簡調卷第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具名參加系爭互助會2
會,且以自己名義參加互助會乃常態事實,而借名給他人
使用參加互助會乃非常態事實,則被告辯稱上開2會實際
上係由訴外人甲○○所參加,原告僅係提供名義(即借名
)予訴外人甲○○使用等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又證人甲○○證稱:「(法官問:有無參加被告擔任會首
之合會?)有,甲○○個人參加2會(其中1會是我借用我
母親 王吳好 名義),另外還有楊健宏1會,原告丙○○2會
,總共5會。」、「(法官問:楊健宏、原告丙○○是你
借用的人頭或是他們實際上有參加合會?)他們實際上有
參加,我都有把會單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
頁),另證人楊健宏證稱:「(法官問:是否參加該互助
會?)有,我是自己參加,會首是被告乙○○。」、「(
法官問:所參加的互助會是多少金額的會?)活會20,000
元,死會23,000元。」、「(法官問:哪天標會?)5號
標會,8號以前付錢。」、「(法官問:參加幾會?)1會
。」、「(法官問:是否知悉原告有無參與同一互助會?
)知道,他也有參加。」、「(法官問:原告參加幾會?
)印象中是兩會。」、「(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是自己
參加或是提供名義當人頭?)他自己參加。」等語(見本
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本院審酌證人甲○○、楊健
宏上開證言,以及證人楊健宏與兩造並無利益衝突或嫌隙
,應無甘冒可能涉犯偽證罪而於本院為虛偽陳述,其證言
應無不可採等情,認定原告應係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互助
會,而非訴外人甲○○參加系爭互助會之人頭。
⒊另自證人甲○○證稱:「(法官問:原告丙○○都把會錢
繳給何人?)原告丙○○都是扣薪水或拿現金給我,我再
將5會收齊交給被告。」、「(法官問:原告丙○○96年
9月5日有得標一會,有無收到會錢?)有,是被告乙○○
匯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來給原告丙○○。」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1頁),證人楊健宏證稱:「(法官問:死會
會錢都如何給付?)從我的薪水裡面扣。」、「(法官問
:你每月的薪資多少?)大概50,000元,每月都固定扣23
,000元,第1會也是扣23,000元,因為第1會是會首收的。
」、「(法官問:是否知悉原告會錢如何給付?也是從薪
水裡面扣。」、「(法官問:薪資帶上扣了會錢記載在何
處?)忘記了。」、「(法官問:是否如薪資袋上之記載
?)(提示原告今日庭呈薪資袋)都有,有時候記在正面
,有時記在背面。」、「(法官問:扣會錢是由何人記載
在上面?)如果不是會計就是老闆甲○○。」等語(見本
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證人 林雅玲 證稱:「(法官
問:是否當舖薪資袋?)(提示原告庭呈薪資袋)是,大
部分都是甲○○記載,上面有95年12月、96年1至8月都是
我記載,我是97年2月離職,薪資袋上面格子裡面的金額
部分是我寫的,有一些數字是甲○○寫的,但是關於上方
或背面扣會錢的記載都是甲○○寫的,我沒有寫過。」、
「(法官問:薪水的錢由何人交付員工?)老闆交給我,
有時拿現金我放在薪資袋,有時已經裝好在薪資袋裡面我
再交給員工。」、「(法官問:員工如何確定他的薪水是
否有全額發放?)他們當面點清並在公司列印的單子上簽
名。」、「(法官問:如果上面有寫扣除會錢,員工領到
的薪水,是未扣除前或是扣除後之金額?)是扣除後的金
額。」、「(法官問:原告有無跳月不扣會錢的情形?)
沒有。」、「(法官問:原告自薪資袋扣會錢,每月是否
都是一樣?)每月幾乎都一樣,每月扣23,000元。」、「
(原告問:我是否扣43,000元?)對」、「(法官問:為
何剛才說23,000元?)因為楊健宏是扣23,000元,所以我
才會說是23,000元,原告是2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6-
27頁),以及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影本觀之(見本院卷第41
-61頁),堪認原告每期會款係直接自薪水中直接扣除,
並委由訴外人甲○○將每期會款交付與被告。因此,即使
被告提出存摺影印本、匯款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2-3
9頁)證明被告與訴外人甲○○間之金錢往來,亦僅係其
二人間之關係,然不足以推翻原告係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
互助會,並委由訴外人甲○○將每期會款交付與被告之事
實。
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證明互助會單上
所載以原告名義參加之互助會,實際係由訴外人甲○○所
參加,原告僅係提供名義(即借名)予訴外人甲○○使用
等情,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分別於96年9月5日(即第9會)及98年3月5日
(即第27會)得標,被告本應給付原告第27會之得標金618,
000元,但因原告之第1會98年1月至4月死會會款92,000元未
繳;第2會98年1月至2月活會會款40,000元、98年4月死會會
款23,000元,共63,000元未繳,故被告尚積欠原告會款463,
000元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
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
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
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又同法第
709條之7第1項、第2項亦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
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
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⒉又依系爭互助會單之記載,原告分別可於96年9月5日(即
第9會)及98年3月5日(即第27會)收會,而被告亦不否
認原告名義之第1會已於96年9月5日收會,以及未將原告
名義之第2會應收之會款交予原告,僅辯稱被告於98年2
月5日後取得訴外人郭麗蓮之同意,讓甲○○以原告名義
參加的這個最後1個活會提早到98年2月來收會,被告並與
訴外人甲○○約定以98年2月得標金615,000元來抵償私人
債務等語,惟查,被告此部分辯詞與訴外人甲○○上開證
言不符,已難採信,且原告係自己參加系爭互助會,並非
提供名義(即借名)予訴外人甲○○使用等情,亦經認定
如上,因此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可收取之第2會得標金來抵
償其與訴外人甲○○間之債務,且即使被告取得訴外人郭
麗蓮的同意,讓原告名義參加的這個最後1個活會提早到
98年2月來收會,然該變更既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亦不
生效力,因此,仍應認原告之第2個會可於98年3月5日收
會,而原告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得
標金618,000元予原告。
⒊又原告自陳其至98年4月止尚積欠被告會錢共155,000元(
第1會98年1至4月之死會會錢92,000元、第2會98年1月、2
月活會會錢40,000元、98年4月死會會錢23,000元,合計
共155,000元)未繳,故原告主張以得標金618,000元扣除
欠繳會款155,00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得標金463,000
元(計算式:618,000元-155,000元=463,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原告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即第
一審裁判費5,0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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