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0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嗣於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卷103頁筆錄),經核原
告所為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5月11日經由拍賣網站得知被告乙○○欲販
賣BMW330CI中古銀色轎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嗣原
告於97年8月21日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爭車)
,網頁介紹系爭車之里程數約為47000公里,價格140萬元,
經兩造電話接洽後,被告保證里程數與網頁廣告所示相同,
原告遂要求被告將系爭車駛至原告位於台中市之公司樓下驗
車。原告於97年5月13日驗車後,即於該日向被告以140萬元
之價格購買該車,並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之母 黃英毓 名下
。其後,原告於97年5月下旬將系爭車送至BMW所指定之原廠
豐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德公司)保養,車廠人員告知系
爭車鑰匙之里程數記憶功能顯示里程數為72,206公里,而與
汽車儀表板上顯示之里程數47,000-48,000公里不符,經原
告自行送交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於交
付時之車價應為110萬元左右,原告始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商討後續事宜,惟被告
始終置之不理。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
被告乙○○於出賣系爭車時,即對原告保證該車之里程數僅
47000公里,惟實際上系爭車交付予原告時,至少已行駛722
06公里,而車輛駕駛里程數之多寡,在中古車市場交易上與
中古車品質之良窳息息相關。今被告所出售之系爭中古車,
實際上之里程數與被告所保證之里程數差異甚鉅,實欠缺被
告所保證系爭中古車之品質而有瑕疵,且一般BMW車輛駕駛1
萬公里時應保養一次,因系爭車程數更動,應保養而未保養
所產生之維修費用,被告亦應負擔。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
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減少系爭車之價金10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保證系爭車輛里程數為47000公里,惟交付
時實際里程至少有72206公里,本於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
減少價金云云。惟查:
⒈被告從未保證系爭汽車之里程數為若干。被告若有保證
里程數,何以兩造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未予載明?
⒉又原告係於交車1、2個月後,始告知被告有里程數不符情
形。然按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應以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有瑕疵存在或欠缺保證之品質,為構成要件。縱認系
爭車有里程數不符之情形,然該里程數尚無關重要,依民
法第354條但書規定,不得視為瑕疵。且系爭車之里程數若
有不符,亦有可能係原告自行調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
在交付車輛時有里程數不符之情形,其請求自無所據。
⒊縱認系爭車之里程數經調整,此亦非被告所為,因被告並
非唯一之前車主,系爭車亦係向他人購買二手車,再行出
售原告。
㈡就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表示意見如下:
⒈上開鑑價證明說明二記載「本鑑估證明僅供參考」。蓋中
古汽車非如黃金、上市股票般有其一定市場行情(即牌價
),故上開鑑價證明僅供參考而已。
⒉又上開鑑價證明說明一、1略謂所估價值115萬元左右云云
,其鑑定汽車之型號應為BMW330CI普通款而已,而非本件
價值較高之特別款(SMG2)。又其鑑價之交易模式究為一
般人自售?或係估給中古車行之交易價格?尚有不明。即
便認係一般人自售之價格,惟中古汽車本無一定價格可據
,況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買賣雙方本可自行磋商議價,價
金議定後,買賣雙方即應受其拘束,是上開鑑價之115萬
元,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⒊上開鑑價證明說明一、2稱里程數之價差為2萬元左右,惟
就一輛已掛牌使用5年之中古汽車而言,不論其行駛5年之
里程數為47000公里或72000公里,均應屬通常合理使用之
範圍(即每年約00000-00000公里),上開鑑價證明未敘明
任何理由即認有2萬元之價差,率難憑採。
⒋上開鑑價證明說明一、3略謂鑑估改裝費約10萬元左右云云
,惟查,被告於95年底至96年間陸續改裝上述8項配備,共
花費329,000元,於97年5月間將系爭車輛售與原告時,上
述改裝配備尚屬新穎,縱有折舊,其價值亦應不僅有10萬
元。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在於:
㈠原告於97年5月1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約定價金140萬元,
兩造簽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該車並登記於原告之母黃英毓名
下(卷36頁合約書、37頁行照)。
㈡系爭車之車號原為5599-HX,後更改為5888-WB,於原告購
買系爭車之前,該車有多次過戶異動記錄(卷53頁以下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0980102793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監彰字第
098000308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中監車字第
0980005321號函)。
㈢系爭車因進廠維修,經豐德公司函覆其維修時目視儀表板之
里程數為48,927公里,使用鑰匙讀取器之里程數為72,206公
里(卷67頁以下豐德公司函)。
㈣經本院調取系爭車於台南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
公司)之保養記錄,及函查車輛儀表板與晶片鑰匙里程數之
更改問題,聯德公司函覆略以:系爭車之鑰匙儲存其所屬之
汽車行駛之里程數,倘欲檢測相關之資訊,須透過相關「鑰
匙讀取器」設備。而汽車之儀表板上所示之里程數,理論上
總代理無法更改,坊間保養廠則無法確認。該車配有鑰匙晶
片,基本上該鑰匙晶片內之里程數無法更改(卷24頁、45頁
聯德公司函)
㈤系爭車輛交車時,儀表板之里程數為47,000至48,000公里。
(卷104頁反面筆錄)。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系爭車輛儀表板里程數在交車
時是否與實際駕駛里程數不符?若有不符,是否被告所調撥
?㈡若認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不符,是否屬於瑕疵擔保重要事
項?㈢如被告應負瑕疵擔保義務,原告得請求減少之金額若
干?
㈠經查,系爭車輛交車時之儀表板里程數約47,000公里至48,0
00公里間,兩造均不爭執。又系爭車原告買受後,係於97年
5月12日過戶至原告之母黃英毓名下,有汽車行照可參(卷3
7頁),至原告送至豐德公司維修時,其目視儀表板里程數
為48,927公里,97年6月18日使用鑰匙讀取器讀取里程則為7
2,206公里(卷67頁豐德公司函參照)。次查,被告將系爭
車輛送修之聯德公司所檢附之維修記錄,工單日期94年8月
30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之結帳單,其里程數從26,318公
里至46,807公里(卷25頁至31頁),然聯德公司於98年1月
15日傳真本院函說明:「2、...『Kmreading72,206
』意指鑰匙存儲該車目前所行駛之公里數,必須透過服務廠
內之設備“鑰匙讀取器”讀取該數據。3、儀表板之里程數
,理論上總代理是無法更改,坊間保養廠就無法確認。4、
該車應配有鑰匙晶片,基本上該鑰匙晶片內之里程數是無法
更改。」(卷24頁函參照),是據BMW車輛維修、保養之原
廠聯德公司、豐德公司之說明,可認系爭車之儀表板里程數
確實遭到更動,而鑰匙晶片之里程數原則上無法更改,交車
時之里程數與鑰匙晶片上記載之實際行駛公里數則有不符情
形。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里程數縱有不符,然其無關重要,並非瑕疵云云。
然查本件兩造所買賣者,為中古車輛,中古車輛之里程數,
關係車輛之價值甚鉅,並非無關重要,此為周知之事實。而
系爭車輛確有實際行駛總里程數高出儀表板里程錶顯示總里
程數約25000公里之情事,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時,確有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存在,足堪認定。
㈢又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
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被告雖辯稱
其並不知悉里程數有遭調整,亦未保證儀表板上之里程數為
真正云云,縱屬真實,亦無礙其依法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被告另抗辯原告係在交車後1、2個月始通知里程不符,應
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查調整、更動儀表板里程錶需有相當車
輛智識、技術,本難期買受人針對該節得以預見、妥為預防
並強加審視檢查,又該晶片鑰匙之里程數須透過原廠之鑰匙
讀取器始能檢測,有聯德公司函可參(卷45頁),從而系爭
車輛之里程數不符此一瑕疵並非依通常程序檢查能夠即知,
原告於97年6月得知上開情形後,於97年7月即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參(參見調字卷內存證信
函),是認原告並無怠於通知之情事,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㈣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存有前開瑕疵,而買受人即原告又
未怠於檢查通知,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經本院就
BMW330CI,出廠年份2003年3月、排氣量2979CC之自小客
車於97年5月間里程顯示47,000公里,與同型車里程顯示72,
000公里,其市場差價為若干,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鑑定結果其價差約為2萬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函可參(卷92頁),是認本件買受人原告得請求減少
之價金數額,應以該系爭車里程數之價差20,000元為當。被
告固抗辯該鑑定報告未敘明價差之理由云云,然核該鑑定報
告已說明係由鑑估委員依車輛資料進行書面鑑價,而同業公
會之鑑估委員當有汽車價格鑑定之專業能力,而有可信性。
又中古車里程數不同其市場售價有別,為周知之事實,已如
前述,被告未據任何具體理由而認鑑定報告不可採,自屬無
據。
㈤原告另主張除上開里程數價差外,被告應保養、未保養之零
件耗損,亦應減少價金或賠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依本院調取被告之前於豐德公司之維修情形,系爭車自94
年8月30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均有維修記錄(卷25以下
結帳單),而中古車零件之耗損本屬當然,且兩造於交車前
,亦曾至台南BMW公司讓車廠用電腦檢測零件有無問題,
確認之前保養情況、車身也沒有什麼問題,原告即辦理貸款
、交車手續等情,經原告 陳明 在卷(卷43頁筆錄參照),是
有關零件部分之保養、耗損,並非系爭車之瑕疵,原告請求
被告減少或賠償該部分費用,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另
主張被告曾保證系爭車之里程為47,000公里云云,經被告否
認,且原告亦未能就此部分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主張
被告應賠償云云,亦不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甚明。系爭汽車有總里程數不實而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可認因該瑕疵減少之價值為2萬元,此經本院審認如
前,則買受人即原告行使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形成權後,
出賣人即被告受領該部分價金已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