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1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418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41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肆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萬肆仟參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正雄 ,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丙○○,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墊款日起另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
年9月2日止,共積欠新台幣404,324元尚未清償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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