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40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乙○○
黃怡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40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
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92年1月17日與世華銀行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另先後於93年7月6日、94年5月25日與國泰世華銀行
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210,000
元、210,000元,並經原告將前揭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內,清
償方式係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兩
造約定若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
19.7%計算利息;⑶又被告於92年1月21日另與世華銀行訂
立代償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原告得以其代付被告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自發卡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
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該期間屆滿,則以年息19.7%
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6年9月25日止共積欠495,132元尚未給
付,迭經催告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餘額代償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查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