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4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汪珮慈
被   告  楊鈞宏 原名 楊智宏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448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與其訂立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
並請領現金卡使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39,718元,借款
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一年,借款期間屆期前30日,雙方
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5%計算。本息遲
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總金
額121,288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
約書、客戶帳務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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