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96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詹璧如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7年1月21日下午3時在本庭第
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