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39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財吉寶卡契約第
22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
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最高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得於額
度上限內循環動用,期間自94年2月16日起至95年2月16日止
,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原告同意者,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
,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至95年4月20日止被告共動用額度2
06,490元,因還款困難,被告復向原告申請「理財還款計畫
」,以較寬鬆之還款條件,清償先前之貸款,並與原告另簽
立轉換為金好貸借款,轉貸金額為205,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5年4月20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約定利息固定按年
息百分之8.99計算,每月20日為繳款日,如逾期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95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繳款金額,迭
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所負之債務應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
金217,607元,及依上開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吉寶卡契
約暨申請書、金好貸借款「理債還款計畫」專案申請書及
契約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訂
信用卡使用契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
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00元(含裁判費2,32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4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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