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2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丙○○原係夫妻(於民國74年
5月14日離婚),並於台中市○○路○○○號經營東南當舖。
被告與丙○○於86年10月15日,乘 吳坤濱 因需錢急迫,而貸
予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收取每十天為一期,每10萬元
利息1萬2000元之利息,吳坤濱並簽發以臺中市第四信用合
作社中山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6年10月26日,金額30
萬元之支票,及面額6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即先被預扣3
萬6000元利息;吳坤濱嗣於86年10月16日,復以相同條件借
款5萬元,前揭支票均如期兌現。吳坤濱又於86年11月間借
款50萬元,條件同前,先預扣6萬元利息,惟吳坤濱所簽發
同前付款人,發票日期86年12月1日之支票,退票未獲兌現
。被告與丙○○於87年1月5日,指使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
、「 阿義 」之成年男子將吳坤濱找來,丙○○、甲○○與綽
號「阿明」、「阿義」即共同基於剝奪吳坤濱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脅迫吳坤濱需找人來處理債務,始可離開,吳坤濱
迫不得已,乃打電話找來原告,丙○○等人即要求原告簽發
10張支票合計100萬元,惟原告亦不同意,然丙○○等即脅
迫原告回去拿支票,否則不讓吳坤濱回去,並即扣下原告汽
車鑰匙,要求原告另騎機車回去,被告並以加害生命之事,
對原告恐嚇稱:如果不回去拿支票,就會在大肚山挖二個洞
,將你們(指吳坤濱、原告二人)活埋等語,致原告心生畏
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原告不得已改騎機車回去,原告受迫
取來空白支票,因被告要求金額過大不願簽發,乃由吳坤濱
代簽發,而使吳坤濱、原告行此無義務之事,簽完支票後,
始讓吳坤濱、原告離去,其後被告示支票,原告陸續支付四
張支票款(即以聯邦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7年
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88年1月30日等4四張支票)
予被告,合計40萬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40萬元而使
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返不當得利4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原告是代替訴外人吳坤濱擔保,而簽發支票,吳
坤濱尚積欠被告122萬元,原告所給付的40萬元,亦不足吳
坤濱86年11月間向被告所借之50萬元,實際上吳坤濱是向被
告借款122萬元,刑事判決載內容非屬事實,原告有謊報支
票遺失,被判誣告罪,被告連本金都沒有拿回來,根本沒有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丙○○本係夫妻,並於台中市
○○路○○○號經營東南當舖,被告與丙○○於86年11月間借
款50萬元予吳坤濱,先預扣6萬元利息,惟吳坤濱所簽發同
前付款人,發票日期86年12月1日之支票退票未獲兌現。被
告與丙○○於87年1月5日,指使年籍不詳綽號「阿明」、「
阿義」之成年男子將吳坤濱找來,丙○○、甲○○與綽號「
阿明」、「阿義」即共同基於剝奪吳坤濱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脅迫吳坤濱需找人來處理債務,吳坤濱迫不得已,乃打
電話找來原告,丙○○等人即要求原告簽發10張支票合計
100萬元,惟原告亦不同意,然丙○○等即脅迫原告回去拿
支票,否則不讓吳坤濱回去,並即扣下原告汽車鑰匙,要求
原告另騎機車回去,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對原告恐嚇稱:如
果不回去拿支票,就會在大肚山挖二個洞,將你們(指吳坤
濱、原告二人)活埋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
全,原告不得已改騎機車回去拿來支票,然因金額過大不願
簽發,乃由吳坤濱代簽發,而使原告行此無義務之事,簽完
支票後,始讓吳坤濱、原告離去,其後被告陸續提示,使原
告陸續支付四張支票款(即以聯邦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為87年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88年1月30日等
4四張支票,每張金額10萬元)予被告,合計40萬元,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40萬元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刑事判決一份為證,原告固不否認有提示兌現系爭四
紙支票向原告取得40萬元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
訴外人丙○○因借款予訴外人吳坤濱,吳坤濱未依期清償,
乃共同恐嚇脅迫無簽發支票義務之原告,簽發前述10張支票
交付予被告,而被告事後亦提示其中四紙而自原告處取得40
萬元之犯罪事實,業遭刑事法院判決確定,且被告前曾以其
餘未兌現之支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亦經本院認定被告係
脅迫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遭判決敗訴確定等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刑事卷宗、本院88年
度中簡字第2141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否認有脅迫原
告簽發支票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行為,辯稱:原告係為擔保
他人債務而自願簽發支票予被告,自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本無支付票款之義務,因受被告脅迫
而簽發支票予被告,致其後遭被告提領40萬元之事實,應屬
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本無任何給付義務,其因受
被告脅迫而簽發支票以供被告領取40萬元,被告受領系爭票
款40萬元,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
定。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