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80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8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林韋秀 即林 明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零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
508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7紙(下稱系爭7紙支票),惟屆
期於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經提示,竟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萬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寄賣鑽石,伊則簽發系爭7紙支票以為擔保
,雙方約定支票屆期後,若鑽石有賣出,伊再給付票款,但
若原告所交付之鑽石,有部分規格或形狀之鑽石不易出售,
伊可要求原告換貨,但不能退貨還款,雙方結算時,會就伊
實際賣出之鑽石應付之款項另外開票支付,並換回先前所簽
交之支票。而因原告所寄賣之鑽石現遭檢方扣押,並非已經
出售,故應俟伊將原告所寄賣之鑽石實際處理完畢,再行結
算應支付之貨款金額及給付本件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508萬元之系爭7紙
支票,惟屆期經提示,未獲兌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並
不爭執真正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
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
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亦即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
678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抗
辯伊所以簽交系爭7紙支票,係因原告將鑽石寄賣,伊始交
付該等支票以為擔保,然雙方須就實際賣出之鑽石再為結算
應付之貨款,而由伊另行開票給付,並換回先前所簽交之支
票等情。惟原告否認其事,並謂被告向其購買鑽石,而簽交
系爭7紙支票以支付貨款,伊係賣斷,而非寄賣等語。依此
以觀,可見兩造對於授受系爭7紙支票之原告關係究為買賣
鑽石或寄賣鑽石,顯有爭執,並各執一詞。然因支票為無因
證券,執票人之原告並不負證明關於系爭7紙支票給付原因
之責,且被告主張本件票據原因關係為鑽石寄賣,又為原告
所否認,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7紙支票
之原因關係為寄賣鑽石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原告尚無
須就其主張兩造係屬鑽石買賣(賣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玆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為「寄賣」鑽石之事實,則其
抗辯本件票據原因關係為鑽石寄賣云云,即無可採。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7紙支票,且屆期
經提示,未獲兌付等情,既可採信,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則被告依法自應依系爭7紙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1,508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704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
││││(即利息起││││
││││算日)││││
├──┼───┼─────┼─────┼────────┼─────┼─────┤
│1│林韋秀│96年6月30│96年7月5日│新台幣100萬元│台灣銀行台│AA0000000│
││(即林│日│││中工業區分││
││明綺)││││行││
├──┼───┼─────┼─────┼────────┼─────┼─────┤
│2│林韋秀│96年6月30│96年7月2日│新台幣150萬元│台灣銀行台│AA0000000│
││(即林│日│││中工業區分││
││明綺)││││行││
├──┼───┼─────┼─────┼────────┼─────┼─────┤
│3│林韋秀│96年6月30│96年7月2日│新台幣110萬元│台灣銀行台│AA0000000│
││(即林│日│││中工業區分││
││明綺)││││行││
├──┼───┼─────┼─────┼────────┼─────┼─────┤
│4│林韋秀│96年7月15│96年7月16│新台幣100萬元│台灣銀行台│AA0000000│
││(即林│日│日││中工業區分││
││明綺)││││行││
├──┼───┼─────┼─────┼────────┼─────┼─────┤
│5│林韋秀│96年7月31│96年7月31│新台幣417萬元│台灣銀行台│AA0000000│
││(即林│日│日││中工業區分││
││明綺)││││行││
├──┼───┼─────┼─────┼────────┼─────┼─────┤
│6│林韋秀│96年8月31│96年8月31│新台幣319萬元│台灣銀行台│AA0000000│
││(即林│日│日││中工業區分││
││明綺)││││行││
├──┼───┼─────┼─────┼────────┼─────┼─────┤
│7│林韋秀│96年8月31│96年8月31│新台幣312萬元│台灣銀行台│AA0000000│
││(即林│日│日││中工業區分││
││明綺)││││行││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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