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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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結婚一年餘,未生育子女,原期夫妻相持相守,共結白首之約,詎料被告習以賭博、飲酒為樂,且花費無度,罔視婚姻共同生活之重心,不負擔家庭生計。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被告甚且盜用原告支票支付五千元至十一萬三千元不等之各項欠款,並將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於酒醉後撞毀,毫無悔意,應認兩造婚姻共同生活難期得以維續。
(二)被告於結婚後不給原告生活費,且以原告之名義簽發支票,並以原告之信用卡預借現金;且被告有酒後開車習慣,並常被臨檢,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酒後肇事,其行為已造成被告恐懼,無法與被告繼續生活。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曾離家,當時是因為受到被告之虐待所致。且被告婚前曾要求原告匯款二十萬元,事後均未歸還。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將車子撞壞,曾想要以借屍還魂方式還原,經原告反對才作罷,又有一次向原告借身分證字號要向地下錢莊借錢,原告是受被告逼迫,走投無路才離家。
(三)兩造婚姻關係成立當日起,原告即發現被告連續外出打麻將,不至清晨不歸,含新婚期間亦不例外,迄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已多達二百九十二天,而未深夜不歸之時日,亦鎮夜觀看電視,對妻子視若未見,類此婚姻生活,早已無共營之基礎事實或可能。其間雖經原告勸告,被告均置若罔聞,而其婚後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屬實,無奈之際,始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十月間二度返回娘家暫居,被告偕其親人前來,深表悔意,願痛改前非及履行婚姻共同生活,原告信其為實,乃偕同返家,然終未見被告履行維繫婚姻共同生活之情,嗣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被告及其家人再度前來,亦表確係敗家子,希有最後悔改之機會。被告之沉迷麻將,固非一朝一夕,其棄置婚姻共同生活於不顧,不履行同居義務,長期惡意棄置妻子於獨居狀態及獨力負擔家庭生活之狀態。
(四)按聯合財產制既以夫妻分別其財產為原則,其各對自己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一千零二十四條法文所明者,即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均應由夫負清償之責,不得由妻負擔之,再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亦應由妻負全部清償之責,不得責由夫負擔之。前揭法文所示,本非原告所應負擔,卻使原告長期陷於是否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或時時等待不明票據或偽造之保證書據、借據等文書之出現,而強令原告履行債務之痛苦,實已嚴重破壞婚姻誠摯、安全、圓滿之基礎,實不待刑事告訴之提出已不能認兩造有維續之可能。
(五)本件被告知悉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返回娘家,並於五月三日偕其父母前來,表明渠敗家之事實並致歉,且邀原告返回原住所,然竟另書立存證信函,誣指原告與男子離家他去,實不能信其有維繫婚姻生活之意,尤使受創之妻子在在感受此精神上不堪忍受之痛苦,是請准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准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新營二支郵局存證信函各一紙、台灣銀行支票存根十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侯敏 、許人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支票是被告向原告借用,並非盜用。至於酒後駕車是因為應酬喝酒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發生車禍。信用卡預借現金亦經過原告同意,若原告不同意,則被告不可能知道密碼。而向銀行貸款二百萬元是因為生意失敗,被告父親自願拿土地供被告貸款。被告曾於婚前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是因為從事工程工作需要週轉,原告自願借給被告。
(二)被告與原告於八十年間在校相識,因志趣相投進而相戀多年,從彼此認識到相互瞭解,並經雙方家長同意之後,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夫妻恩愛,感情甚篤,被告繼續從事營造土木設計等相關工作,工程現場都在新營附近,離家不遠,每天可以通勤,而原告亦在白河一家私立安親班工作,朝夕相處並能侍奉父母,天倫之樂其樂融融。被告家居後壁鄉間,父親年近花甲目前仍在台糖新營糖廠工作,母親為傳統婦女勤儉持家,現亦在附近一家私人工廠工作,膝下育有被告兄弟二人,弟弟亦已成家因工作關係在台南,只有逢年過節回家團聚,平常大家都為自己工作而忙碌,所以家中成員生活簡單,因被告父母有一份收入,且住在一起,非但不需被告撫養,日常生活費用均由父母負責張羅,所以被告心中心存感激並珍惜目前所擁有一切,而原告竟以婚後賭博、喝酒作樂且深夜不歸逾二百九十天並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等強詞奪理不實之情加以抹黑,實不足採信。
(三)被告因從事營建土木業,工作繁忙加上房地產持續低迷不景氣,以致資金短缺時而失靈,父親或朋友平時都能伸出援手,何況夫妻之間有難更要互相扶持,原告有時知道被告資金週轉困難,會主動幫忙但金額有限,而被告每個月亦固定二萬元給予原告作零用。被告初出社會從事營建工作,千頭萬緒尚在學習,加以景氣不佳略有虧損,但不至於落到無法償債的地步,原告竟誇大稱被告盜取原告所有之支票偽造使用,並使原告承擔票據責任等,誣陷被告,實為不道德之舉。
(四)原告八十八年六月及十月間兩度無故不告離家出走,造成被告及家人擔心與不安,深怕原告走失或發生意外,經以電話遍詢方知回娘家,以為新婚不久換上新環境想念家人乃人之常情,被告不以為意,又因工作繁忙,自省疏於假日陪伴之故,惟經多日見其未返,才從知心朋友處透漏口風,原告時怨家居鄉下,嫌被告家境不裕,收入不豐,職業不佳等,其實被告自認家境並不富裕,卻是小康之家,雙親明理,兄弟和睦,為此原告了解婚後為現實生活一起打拼,別仍沉醉於學生戀情,經前往溝通取得共識,原告亦因不告而別感道歉亦相偕返家,從此原告在家幫忙家務,閒來常出去找朋友聊天串門子,連做飯均由父母親下班料理,詎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早上趁家人上班不在,逕約一陌生男子進門搬走嫁妝、財物,再次不告而離家,被告發現後以電話聯繫原告父母,所得答案為沒有回家,被告考量事情不單純,怕日後娘家要來要人,不得已才以存證信函表明,從鄰居所看到告知原告當天早上被一陌生年輕人用車接走,後來經查證原告事先已和娘家串通號,由其哥哥前來接應,是原告與其家屬串通背地隱瞞在先,讓被告心理難過不已,至於原告辯論意旨狀稱被告誣指原告與他人有染,使原告感受精神痛苦等,乃言過其實,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信件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清柳王麗雲謝振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一年餘,未生育子女,詎料被告習以賭博、飲酒為樂,且花費無度,罔視婚姻共同生活之重心,不負擔家庭生計。八十八年七月間起甚且盜用原告支票支付五千元至十一萬三千元不等款項,並將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於酒醉後撞毀,毫無悔意,而兩造結婚雖僅一年餘,惟被告於婚後深夜不歸竟多逾二百九十天,且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原告始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十月間二度返回娘家暫居,被告偕其親人前來,深表悔意,然終未見被告履行維繫婚姻共同生活之情,被告之沉迷麻將,棄置婚姻共同生活於不顧,不履行同居義務,長期惡意棄置妻子於獨居狀態及獨力負擔家庭生活之狀態,甚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返回娘家,被告竟另立存證信函,誣指原告與男子離家他去,實不能信其有維繫婚姻生活之意,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准判決離婚。
二、被告則以其雖曾向原告借用支票,然並非盜用支票。至於酒後駕車是因為應酬喝酒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發生車禍。信用卡預借現金亦經過原告同意,若原告不同意,則被告不可能知道密碼。而向銀行貸款二百萬元是因為生意失敗,被告父親自願拿土地供被告貸款。被告家中成員生活簡單,日常生活費用均由父母負責張羅,而原告竟以婚後賭博、喝酒作樂且深夜不歸達二百九十二天並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實則被告每個月均固定二萬元給予原告作零用。被告初出社會從事營建工作,因景氣不佳略有虧損,但不至於落到無法償債的地步,原告稱被告盜取支票偽造使用,顯係誇大之詞。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及十月間兩度無故不告離家出走,經其以電話遍詢方知回娘家,雙方溝通後,原告乃相偕返家,詎原告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早上趁家人上班不在,逕約一陌生男子進門搬走嫁妝、財物,再次不告而離家,被告從鄰居所看到告知原告當天早上被一陌生年輕人用車接走,不得已乃以存證信函表明,原告稱被告誣指原告與他人有染,使原告感受精神痛苦等,乃言過其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盜用其支票,並盜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固據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一紙、台灣銀行支票存根十紙為證,被告就使用原告所有之支票,及持原告信用卡預借現金一事雖不否認,然否認未經同意即借用支票與信用卡等語。查依原告所提支票存根十紙所示,其中金額均為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之支票六紙為給付車款所簽發,而原告既承認該支票為伊給付車款所簽發,自非被告未經同意所使用。至其餘四紙支票票據金額各為三萬元、十一萬三千九百元、五千元及二萬五千元,被告業已承認係其所借用,然辯稱支票係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經核閱原告所提十紙支票存根,其中原告所簽發之六紙支票與其餘票面金額三萬元、十一萬三千九百元之支票存根處均蓋有原告印章,衡情該支票既係原告所申請,該支票自應由原告所保管,參以該支票於簽發時於存根處蓋用原告之印章,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實難同時取支票及印章。況被告所借用之支票金額最多為十一萬三千九百元,最少為五千元,總計則為十七萬三千九百元,而發票日則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八月、十月及十一月間,倘被告確係未經同意盜用,應不致分多次簽發。參以該四紙支票之票據號碼末四位分別為四一九、四二四、四三六及四四五,足見原告於被告使用支票之間亦曾簽發支票,倘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自早已發現上情,殊無一再予被告盜用支票之機會,則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殊不足採。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持伊所有信用卡到銀行預借現金七萬元,然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必須知悉信用卡之密碼始得為之,而信用卡密碼為極為機密之事,倘原告不予告知,被告殊無從以之借用現金之可能。原告雖主張伊是在被告逼迫之下拿信用卡到銀行預借現金,然倘若原告不同意借款,自可斷然拒絕,參以原告既未說明被告如何以不法手段相逼,縱有不法手段,則原告亦可乘兩造至銀行此一公共場所時求助,伊不循此途,而與被告相偕借款,則嗣後主張係受被告所迫,自難憑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沉迷麻將,婚後一年餘深夜不歸之日達二百九十二日,且有酒醉駕車習慣,經常酒醉駕車被臨檢等語,此復為告所否認。查依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廖清柳證述:「原告所述全然不實,原告因嫌我兒子職業及收入不佳,才想要離去,我兒子並未傷害及虐待原告,但原告仍然執意離家出走,前後已經兩次,且滿口撒謊。」「就我所知,他(指被告)很少喝酒,至於應酬則免不了。」另依被告母親王麗雲證述:「被告不曾徹夜未歸,但有時因在外工作、開會會比較晚回來,他不曾在外打麻將,頂多只有過年時才打麻將,酒也不常喝。」依此,原告所稱被告深夜不歸,及時常酒後駕車等語,已堪存疑;雖渠二人為被告之父母,所證是否偏坦被告,難免有疑慮,然依證人即台南縣後壁鄉侯伯村村長謝振發證稱:「我和兩造不是很熟,也不大來往,但有去他們家坐過,結婚時有去過,選舉也有去過,我不知道他是否會打麻將,我只知道他沒有開賭場,也沒有聽過他們夫妻有吵架,我常常去他們家附近,但我常常看到他的人。」若被告一年達二百九十二日徹夜不歸,則證人不至於時常可見被告;況且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不歸長達二百九十二日,倘所言為真,以該日數將近三百日,則伊必係於婚後即每日計量始能得此數目,然衡情,新人豈有於新婚不久即每日累積計算他造未歸之日數,以作為他日興訟之資?原告對被告不歸日數詳細計算,卻未能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準此,原告所主張,實難採信。再者,倘被告果如原告所稱常因久醉駕車被臨檢,必然已前科累累,惟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刑案前科紀錄表所示,被告僅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公共危險罪遭起訴,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交簡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在案,此外並無其他前科資料,則原告所稱,亦不無誇大之嫌。
六、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將車子撞壞,曾想要以借屍還魂方式還原,經原告反對才作罷;查車輛借屍還魂乃係將已不堪使用之車輛之車牌卸下重新裝置於其他車輛之上,而被裝置者多為來源不明之車輛,故此方法不無觸法之嫌,難以茍同。被告就其有此想法雖不否認,然其嗣後在原告反對下作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提此構想意在徵詢原告意見,否則其自可不待徵詢原告即自行行動;且被告就此事既知徵詢原告意見,並於原告反對下作罷,足見被告仍存尊重原告之意。況夫妻既為永久共同生活,對大小事情本當開誠佈公,始得行之長久,被告就此一念頭詢之原告,竟遭原告以齷齪不堪之事等同視之,不免小題大作。且人非聖賢,孰人無過,況被告僅係有此構想而已,既未付諸行動,並無違法之處,實不值得以此作為離婚之藉口。另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要身分證字號意圖向地下錢莊借錢一事,然兩造既為夫妻,被告豈有不知原告身分證字號之理,果其欲向地下錢莊借錢,自不須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原告所陳,亦難想像。
七、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前向伊借用二十萬元未歸還,及向銀行借用二百萬元,此固均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然經濟狀況不佳致須向銀行或他人告貸,此人所難免,然若僅以此為由,據以主張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則嫌擅斷,蓋婚姻乃法律規範所承認,而由一男一女相結合,並賦予法律之拘束力,以保障其永久共同生活,藉此維持人倫秩序;而正因婚姻之為人倫秩序基礎,故法律亦就婚姻關係賦予身分上及財產上關係,不僅夫妻一方對他方負有扶養義務或請求扶養權利,對他方財產有繼承權,所生子女亦因婚姻關係存在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故婚姻關係之成立,使男女因之成為關係錯綜複雜之共同體,而為免此一關係因當事人恣意分離,法律遂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設有離婚之法定要件,此即在貫徹維護婚姻永久性之本意,而為達此目的,則夫妻互信互諒,同甘共苦,自為夫妻相處所不能忽視之準則。本件原告不問被告借款之緣故,卻僅以被告確有借款之事實,恣以認定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必要,自非夫妻相處之道。且被告向原告借款,既發生於婚前,並於被告借款後與原告結婚,則原告於婚前既已知悉被告之借款行為而加以容忍,婚後又視此一行為為不可原諒,豈非就同一行為有雙重標準?
八、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於伊離家後,曾發存證信函,而誣指原告有外遇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並經證人許人王到庭證述。而依該紙存證信函係記載:「... 台端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早晨無任何爭執情事竟與一陌生男子至同居住處搬走台端之私人物品而離家出走,致本人不知所措,為此本人懇請台端速與本人連絡...。」而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當時原告離家出走,我們很緊張,打去原告娘家說人不在那邊,我們才發存證信函,那天我回家發現原告離家後,鄰居跟我們講是有一名男子與原告一起將東西搬走,存證信函提到陌生男子之事。」據此,被告於存證信函既僅單純記載原告與陌生男子一同搬走私人物品,既僅係單純之事實陳述,復未提及原告有外遇之行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以書狀自承「後來查證原告...由其哥哥前來接應」,其於查明後,既未再堅持主張原告由陌生男子載走之說法,此自有別於明知為不實事項,仍虛言指述之誣指行為。
九、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或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者,他方得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惟仍應以該事由之發生及結果是否已於客觀上達到不堪同居之程度而定,且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不堪同居之虐待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至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或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二二0號判例供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盜用支票、未經同意使用伊信用卡預借現金、經常徹夜不歸、習慣性酒後開車及誣指原告有外遇等行為,均不足以採信,則伊據前開事由,主張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實難採信。而原告所主張前揭事由均不足採,既如前述,參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離家出走之事實,是本件原告乃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則原告反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行為,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自無所據。
十、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且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記載,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原告並自承伊於結婚後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月離家,最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離家迄今,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存有重大歧異。觀諸原告所提兩造之發生歧異之緣故,實均屬婚姻生活瑣碎之事累積而成,而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尚難據以非難被告,此如前述,而原告於婚後未久即對婚姻心灰意冷,既係兩造就生活細節未能配合而累積所致,亦難認事出無因,然夫妻間有所爭執、吵鬧,於一般婚姻關係中爭吵在所難免,徵諸原告所提離婚之事由,均非重大事故,加以被告對本件婚姻仍抱持挽回之希望,則本件雖原告仍堅持要求離婚,惟尚難以此認兩造關係已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致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準此,本件既難認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因之可能,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官林富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何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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