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林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林交簡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並於偵查中供承「(酒後)累了,眼睛瞇一下,車就偏了」等語。
2、警訊中對被告所做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達0.四九㎎/L)。
3、證人 陳俊龍 於警訊中之證詞。
4、現場照片十幀。
5、警卷所附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內載有被告有Ⅰ、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形。Ⅱ、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Ⅲ、駕駛過程,因酒醉駕車疲勞肇事,顯非於正常駕駛下。Ⅴ、因嫌疑人有酒醉駕車跡象,顯無從安全駕駛操控等語。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