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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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己○○
丁○○乙○○右三人共同 許清連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
林鴻駿 律師被告 郭安隱
子○○住丑○○住甲○○住丙○○住庚○○住戊○○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三二之二號卯○○住寅○○住辛○○住壬○○住癸○○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四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二B圖所示:即A部分土地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壬○○及癸○○取得,並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土地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安隱取得;C部分土地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D部分土地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E部分土地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F部分土地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取得;G部分土地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取得;H部分土地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I部分土地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J部分土地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K部分土地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L部分土地面積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M部分土地面積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N部分土地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壬○○及癸○○共同負擔千分之八十三;由被告郭安隱、丙○○、庚○○、戊○○、甲○○、子○○及丑○○各負擔千分之八十三;由被告卯○○及寅○○各負擔千分之四十一.五,餘由原告己○○、丁○○及乙○○共同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四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郭安隱、子○○、丑○○、甲○○、丙○○、庚○○及戊○○之應有部分均各為十二分之一,被告卯○○及寅○○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十四分之一,被告辛○○、壬○○及癸○○之應有部分則均各為三十六分之一。兩造並無約定不能分割,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次查經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就分割方案所繪之複丈成果圖,以附圖二所示B圖較符合建物之現有狀況及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故提出如附件一之共有人持分表,請求依複丈成果圖之B圖分割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兩造應有部分計算表、道路空地共有同意書及同意書各一件、戶籍謄本十件、照片五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函請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勘測,就勘測結果及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四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郭安隱、子○○、丑○○、甲○○、丙○○、庚○○及戊○○之應有部分均各為十二分之一,被告卯○○及寅○○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十四分之一,被告辛○○、壬○○及癸○○之應有部分則均各為三十六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及共有人持分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並經原告陳明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西邊面臨公眾使用道路中南街,其中西端蓋有雙棟式鋼筋水泥房屋一棟二戶,門牌號碼均為同街一二六號,左邊一戶為被告子○○;右邊一戶為被告甲○○居住,北端是ㄇ字型的三合院古厝,左邊為被告丑○○居住;右邊係原告己○○、丁○○、乙○○、被告庚○○、戊○○、丙○○使用;正面係被告卯○○、寅○○之母親使用,古厝後方由原告乙○○蓋有鋼筋水泥三層樓房屋一棟,此外均為空地無人使用。系爭土地南端有雜作荒地無人使用,荒地與中南街一二六號房屋間留有私設道路供共有人進出使用,古厝前方有一處廣場等情,除經原告陳述甚明外,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查被告辛○○、壬○○及癸○○同意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且為供分得無聯外道路部分之共有人進出使用,兩造除被告寅○○外,均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原供共有人進出使用之私設道路即附圖二B圖所示N部分面積之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二件可證,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辛○○三人自應維持共有關係,兩造應就附圖二B圖所示N部分面積土地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外其餘共有人則應對分割後所分得土地取得單獨所有。又查系爭土地上坐落古厝係屬老舊平房,並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且古厝後方除原告乙○○蓋有鋼筋水泥三層樓房一棟,係屬新建,經濟價值尚有保存必要外,既均為無人使用之荒地,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五張附卷可參,是為使系爭土地南端土地能獲得充分利用,以獲得較高之經濟價值,該古厝在經濟價值上自無保存之必要。是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及兩造分割之經濟利益,並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情狀,認附圖二A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符合被告卯○○及寅○○應有部分面積之L及M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開,為使親兄弟之被告卯○○及寅○○將來得以合併利用其所分得之土地,以盡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附圖二A圖所示之分割方法顯無法達成,是系爭土地自應以附圖二B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公允,即A部分土地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壬○○及癸○○共同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安隱取得;C部分土地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D部分土地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E部分土地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F部分土地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取得;G部分土地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取得;H部分土地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I部分土地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J部分土地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K部分土地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L部分土地面積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M部分土地面積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N部分土地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第八百二十四條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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