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林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林簡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1、被告乙○○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卅五分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警訊中供承「我是在堤防路過,順手採三粒西瓜」等語,又於偵查中供稱伊撿拾西瓜之位置並非柏油產業道路上,而係在泥土地上,該泥土地旁邊整片都是西瓜田等語。
2、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明確指訴被告在西瓜田梗間小路上綁已裝置袋內之西瓜於機車上,並自其西瓜田騎機車到大路之上等語。
3、贓物領據一紙、照片二幀及現場圖一紙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