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林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林簡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毛重貳點伍伍公克,均沒收併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但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一九九號查獲之安非他命二.五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係被告甲○○之子 毛忠華 所有之物,此部分應予更正。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前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但矢口否認於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期間有施用之事實。然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訊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所為之部分自白。及被告之子毛忠華於警訊中之供述。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遭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之安非他命淨重0.0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上開毒品經二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淨重為0.0五公克,有該局(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六八五九三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存卷可參。
(三)花蓮縣衛生局及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內均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所採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二四六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五)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八十八年二月廿二日屏所金衛字第0四五五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號裁定各一份。被告犯行罪證明確。
三、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在屏東縣查扣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併銷燬之及宣告沒收。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一九九號所查獲被告之子毛忠華所有之安非他命二.五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其中安非他命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於毛忠華所有之吸食器,因無證據證明除供施用毒品之外,別無其他用途而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併於本件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