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林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林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林簡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但乙○○係於酒後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著手於攻擊司法警察之行為,且扣案之番刀為乙○○所有,應予補充之。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1、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供承有手持番刀走向警察之行為。
2、證人甲○○(被告之父)、 賴修毅戴豪亨陳洲成 等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證言。其中證人甲○○於警訊中復明確陳稱被告為前述行為之時,尚未酒醉等語。
3、執勤警員 陳平和邱獻毅 撰寫之報告、現場照片六幀及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書一紙(內載警員陳平和受有左下眼瞼、左臉擦傷等傷害)附卷可稽。
4、被告所有之番刀一把扣案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被告亦因司法警察之正當行使警槍行為受有左陰囊、右大腿內側、右後臀等穿刺傷共四處及頭皮裂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 勵來茲 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條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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